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1310号
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中和货运市场**227档。
法定代表人:成晓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灶利,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阜宁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将粤A×××**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挂靠管理服务费12600元(自2019年7月2日暂计至2020年9月1日,应计算到实际过户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将粤A×××**号等8台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依约需支付管理费900元/台。2019年7月2日起,被告拖欠管理费不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对该车失去控制,被告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同意过户,管理费我也不知道到底多少,我要到公司去了解一下,违约金,由于我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且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我很早之前就告诉公司,因为倒闭了,不需要挂靠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的粤A×××**号(发动机号:1610H200545、车辆识别代号:LJ13R4DH5AF016571)等8台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签署协议。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至2018年10月2日,若合同期满,被告须将营运车辆转名,被告需在每月2日前向原告缴纳所有费用,逾期需每过期一天罚十元,一方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挂靠管理服务费为900元/台/月。
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8年10月2日到期终止,原告诉请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于法无据。根据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将粤A×××**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过户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虽然合同到期后,被告车辆依旧挂靠在原告名下,但鉴于涉案车辆过户需要取得原告的同意才能进行,原告具有优势地位,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车辆没有变更登记是被告原因导致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定合同到期后涉案车辆依旧挂靠在原告名下并非被告真实意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纳2019年之后的挂靠服务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将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610H200545、车辆识别代号:LJ13R4DH5AF016571)过户至被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