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329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静福路**优信商务中心**楼。
负责人:何灿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才,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中和货运市场**227档
法定代表人:成晓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首层西面**iv>
负责人:陈业雄。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才、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23.4元;2、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被告**才驾驶粤A×××**在广州市白云区行驶时与原告承保车辆粤R×××**相撞,致粤R×××**受损,经交警认定,**才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标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为粤A×××**车主,且为**才的用人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粤A×××**承保单位。许家宝在无法向被告取得赔款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根据保险法先行赔付车辆损失8462元,由此取得了向许家宝对三被告的索赔权。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462-2000)*0.7+2000=6523.4元。
三被告均无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许家宝,机动车损失险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6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18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第19条载明,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017年12月17日18时30分,在106国道路段长红牌坊路段,被告**才驾驶粤A×××**车辆(车主: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由北往南行驶,案外人许家宝驾驶粤R×××**车辆(保险公司:原告)由北往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2017年12月17日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因被告**才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案外人许家宝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才主要责任,许家宝次要责任。
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许家宝转账6523.4元并取得许家宝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8年1月5日),转让书载明,许家宝已收到原告赔款金额,许家宝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粤A×××**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才追偿。原告并提交粤R×××**的汽车维修费发票8462元、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8462元)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其向许家宝支付的6523.4元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9条计算得出的,具体为(8462-2000)*0.7+2000=6523.4元。
在本案庭审中,本院收到署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寄来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载明:粤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粤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请求的财产损失6523.4元,本案粤A×××**驾驶员**才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6523.4元,再作为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是因为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属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告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理由成立,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侵权方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涉案受损车辆粤R×××**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粤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523.4元。虽涉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才,但因就该车辆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均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足额理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递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粤A×××**驾驶人**才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因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赔偿责任。但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6523.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斯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文 宁
法庭记录员邹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