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1317号
原告:昆明***公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688385H。
法定代表人:王云莲。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菲、杨楠,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驭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5P04Y0E。
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38号70492室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韦淞译。
原告昆明***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金碧公司)与被告广东驭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驭时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金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驭时医药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金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5109元,并支付违约金4533元,(按照货款的30%进行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昆明金碧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三星产品,并对供货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冋签订后,原告便依据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公司的指示将货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随后由被告公司进行发货。但是在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后,一直迟迟无法查询到货物发出的情况,经与被告方联系才发现之前联系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直到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仍未联系上被告,也未收到任何货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驭时医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昆明金碧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星(SAMSUNG)T51T玄英黑产品,数量21个,单价719.5元/个,总价15109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前,若逾期交付商品,则按每日偿付商品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由原告昆明***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被告广东驭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跨行转账15109元,摘要显示为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昆明金碧购销合同”内,对货物信息、货款价格、商品交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到庭抗辩已经向原告交付货物或未收到原告货款。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现约定的交付商品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1510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商品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前,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货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货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3022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驭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公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5109元,并支付违约金3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广东驭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9.5元,由原告昆明***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松华
书 记 员 倪文婷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