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02民初419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富春街98号都市名园C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