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956号
原告: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8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曾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1983年7月4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电,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颖路1号601-612房。
法定代表人:黄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376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建三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雷电,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曲颖,第三人粤建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孟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粤建三和公司就建研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20876428.2、名称为“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建研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粤建三和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对建研公司的修改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后认为建研公司所作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粤建三和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共计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至证据3。其中证据1为期刊杂志的文章,证据2为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在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发布的政务文告文件及所附附件,证据3为中国知网收录的“全国混凝土新技术、新标准及工程应用”学术交流会暨混凝土质量委员会和建筑材料测试技术委员会2010年年会发表的文章。粤建三和公司当庭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建研公司当庭核对后认为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公开日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所示日期不是该证据公开日期,证据3的会议日期也不是该证据公开日期,另外不确定该会议的性质,不能确认证据3的公开性,粤建三和公司辩称证据3所涉及会议是行业内学术交流会,为公开性会议。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建研公司对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证据1中不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所在期刊为公开出版物,因此对该证据1的公开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显示该期刊出版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综上,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建研公司对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证据2中不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件及附件来源于“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在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主动公开”的“政务文告通知”,属于对公众公开的文件,因此对该证据的公开性予以认可,虽然粤建三和公司认为证据2中所示日期“2013年11月11日”不是该证据公开日期,但并未提出相关依据。经查证据2所示日期“2013年11月11日”为“发文日期”,即为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众政务文告该文件的日期,因此构成该文件的公开日期,且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建研公司认为证据3的会议日期不是该证据公开日期,另外不确定该会议的性质,不能确认证据3的公开性,建研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中不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并从中国知网核实了证据3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是来源于“全国混凝土新技术、新标准及工程应用”学术交流会暨混凝土质量委员会和建筑材料测试技术委员会2010年年会议文集,首先,该类行业学术年会一般而言是面向该行业公开的,并非保密性质的会议。其次,该会议于2010年8月13在江西南昌召开,并且该类会议论文集在会议召开期间即向参会人员发放,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3的公开性予以认可。同时,该会议的召开日期即该会议论文集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退一步讲,即使该会议论文集并非在会议召开期间公开而在会议后公开,但2010年的年会论文集最晚也不会晚于2010年年底公开,这也远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证据2公开了一种见证取样送检信息化监控系统,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系统包括粘贴在混凝土样品上的见证取样二维码专用标签、见证取样手机端和服务器系统,二维码专用标签记录送检混凝土样品的相关信息并形成唯一性标识,见证取样手机端对取样现场进行见证拍照,并连同见证取样现场的经纬度信息一并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系统,其中所述见证取样手机端能访问互联网,并需要具备GPS定位功能和拍照功能。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专用标签内设有由检测单位写入特定编码作为ID的RFID芯片,且其埋入混凝土试块中,相应的移动监控终端具有用于读取专用标签内ID号的NFC模块,而证据2中专用标签为粘贴在混凝土试块表面的二维码标识标签,相应的其未明确具有读取RFID芯片的NFC模块;(2)权利要求1中移动监控终端与服务器通过无线网络通信连接,证据2中未明确这一点;(3)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监控终端具有用于识别指纹的指纹识别模块,证据2中未明确这一点。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防止混凝土试块被替换;(2)如何使移动监控终端与服务器通信连接;(3)如何防止非授权人员非法使用移动监控终端。
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3公开了RFID技术在混凝土质量检测中的应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在施工现场取样制模时将RFID标签在见证人员的监督下植入混凝土试块中,待试块凝结后可放入养护室或养护箱进行养护,由于RFID标签在试块未遭破坏情况下是无法取出的,而强行破坏试块又会损坏RFID标签,因此见证人员无需监督试块的养护过程,试块送达检测机构后,检测机构利用RFID阅读器自动识别混凝土试块,从而确保了混凝土试块的真实性,提高工程质量监测工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写有相关表示信息的RFID卡是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发放给见证人员(建设/监理单位)的,并由其见证RFID卡植入混凝土试块的过程。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利用植入混凝土试块中的RFID标签用于标识混凝土试块从而防止其被替换的技术启示,以及给出了由检测单位统一管理及制作唯一ID标示的技术启示。相应地,要读取植入混凝土试块中的RFID标签中的信息并上传,则读取该标签的移动监控终端必然要具有对应的NFC模块。
对于区别特征(2),移动监控终端通过无线网络与服务器通信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3),为了加强对移动监控终端使用人员的管理,防止非授权人员非法使用移动监控终端,利用能够识别指纹的指纹识别模块识别使用人员身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指纹识别模块的智能移动电话早已被广泛使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且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移动监控终端包括监理移动终端、取样员移动终端和见证员移动终端,并且所述三个终端通过无线网络连接至网络服务器。对此,如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所述,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见证人员利用移动监控终端参与见证取样送检混凝土试块的过程,在此基础上,监理、取样员相应地都利用具有同样结构功能的移动监控终端来参与见证取样送检混凝土试块的过程是容易想到的,而更多人参与到见证取样送检的过程中也会加强对见证取样送检过程的监督,至于各移动监控终端通过无线网络连接到网络服务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建研公司诉称:证据2是以二维码技术为基础,将二维码粘贴或捆绑在样品表面,在后续操作时扫描外露的二维码,以读取、新增和修改二维码信息。本专利通过将带有唯一ID号的RFID芯片专用标签现场植入混凝土试块以及填写上传相应的信息,保证了试块取样至送检过程中样品的唯一性、真实性。故证据2和本专利的整体发明构思不同,不应当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即“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证据3基于RFID技术,与证据2中的二维码技术属于不同的技术分支且整体构思不同,二者不存在相互替换的动机和技术启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粤建三和公司述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520876428.2、名称为“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建研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有三项权利要求。
2017年1月13日,粤建三和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质量》杂志2014年第3期发表的文章《基于物联网技术的现场见证取样监管平台的研究与实戏》,刊号ISSN1671-3702,出版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首页、版权目录页、第5-7页,复印件,共5页。
2017年2月8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建研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2月13日,粤建三和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2017)粤广海珠第2487号公证书,内附《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建筑工地实施见证取样送检二维码信息技术的通知》(穗建质[2013]1704号)及其附件《施工、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二维码技术作业指导书》《检测机构见证取样送检二维码技术作业指导书》,以及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下载上述文件及附件的过程,该文件显示其分类为“政务文告通知”,发文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公开形式为“主动公开”,发布机构为“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复印件,共27页;
证据3:《RFID技术在混凝土质量检测中的应用》及其中国知网的相关索引页面,该索引页面显示该文章来自的会议名称为“‘全国混凝土新技术、新标准及工程应用’学术交流会暨混凝土质量委员会和建筑材料测试技术委员会2010年年会”,会议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复印件,共6页。
2017年3月14日,建研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埋入混凝土试块中的专用标签、移动监控终端和服务器,所述的专用标签内设有由检测单位写入特定编号作为ID号的RFID芯片,所述的移动监控终端与服务器通过无线网络通信连接,所述的移动监控终端通过互联网与服务器通信连接,所述的移动监控终端为具有用于读取专用标签内ID号的NFC模块、用于拍照的摄像头、用于定位的GPS模块和用于识别指纹的指纹识别模块的智能移动电话。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移动监控终端包括监理移动监控终端、取样员移动监控终端和见证员移动监控终端,所述的监理移动监控终端、取样员移动监控终端和见证员移动监控终端分别通过无线网络通信连接至网络服务器。”
2018年6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粤建三和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口头审理所针对审查文本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粤建三和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8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11月2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建研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证据3公开内容的记载无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3、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证据2公开了一种见证取样送检信息化监控系统。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专用标签内设有由检测单位写入特定编码作为ID的RFID芯片,且其埋入混凝土试块中,相应的移动监控终端具有用于读取专用标签内ID号的NFC模块,而证据2为专用标签为粘贴在混凝土试块表面的二维码标识标签,相应的其未明确具有读取RFID芯片的NFC模块;(2)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监控终端与服务器通过无线网络通信连接;(3)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监控终端具有用于识别指纹的指纹识别模块。
原告认为:1.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发明构思不同,不应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专利复审委员会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2的区别特征,即遗漏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3.证据3基于RFID技术,与证据2中的二维码技术属于不同的技术分支且整体构思不同,二者不存在相互替换的动机和技术启示。
本院认为,首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通常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基础。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所谓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无效宣告请求人选择作为改进起点的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其归根结底属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的选择,如果选择不当,仅对该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产生影响,一般不涉及是否应当作此选择的评价。本案第三人选择将证据2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妥。
其次,原告主张本专利主题名称“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属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通常认为,主题名称具有限定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作用,但其并非技术特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其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对产品或设备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本案中,本专利主题名称仅是对所述系统的用途和使用领域进行描述,并已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且证据2所述监控系统也具有相同的用途和使用领域,故本专利主题名称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故被诉决定并未遗漏该区别特征,本院对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特征予以认可。
最后,关于证据3是否存在与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证据3公开了在混凝土试块中植入RFID标签,检验机构利用RFID阅读器自动识别混凝土试块,从而防止混凝土试块被替换,其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二维码技术和RFID技术可以根据具体应用场景来替换使用,故将证据2中粘贴在混凝土试块表面的二维码标签替换为证据3中植入混凝土试块的RFID标签是显而易见的,区别特征(1)已被证据3所公开。另外,本院认可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特征(2)、(3)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权利要求2,本院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袁 明
人民陪审员 付爱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正
技术调查官李超雷
书记员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