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8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曾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晖,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颖路1号601-612房。

法定代表人:黄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9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晖、赵鑫,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孟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73行初95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6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构成区别特征(4),为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遗漏的区别特征。首先,证据2是基于二维码技术的作业指导,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其次,本专利主题名称限定了本系统是“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其限定了该系统具有的结构和/或组成为RFID芯片以及定位模块,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结构和/或组成,原审判决认为“证据2所述监控系统也具有相同的用途和使用领域”没有依据。(二)对于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二维码技术和RFID技术不能相互替换使用。证据2是以二维码技术为基础,将二维码粘贴或捆绑在样品表面,扫描外露的二维码,以读取、新增和修改二维码信息,证据2附件1的作业程序是:安装见证取样手机端-录入见证取样信息(电脑端录入)-粘贴二维码-登录手机端-扫描二维码-现场见证拍照-上传现场见证信息,证据2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二者不能相互替换。2.证据3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被诉决定将多个区别特征割裂开而没有将其看作一个有机整体,导致被诉决定确定“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证据3为本专利背景技术,未公开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证据3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的结论也是错误的。3.证据3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区别技术特征(1)为:权利要求1中专用标签内设有由检测单位写入特定编码作为ID的RFID芯片,且其植入混凝土试块中,相应的移动监控终端具有用于读取专用标签内ID号的NFC模块,尽管证据3公开了专用标签内设有由检测单位写入特定编码作为ID的RFID芯片,且被植入混疑土试块中,但这不等于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4.证据2和证据3不存在结合得到区别特征1的启示,本专利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在证据2中,需要见证人员在现场见证取样、拍照、上传等,而在证据3中,并无见证人员在施工现场取样、见证、读取RFID标签的过程,其明确提及无需见证人员参与植入RFID芯片后的环节,直接由施工企业送检,其将RFID标签植入混凝土试块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证送检过程的便捷性、减少复杂的程序,由于证据2和证据3对是否需要现场进行取样见证的技术导向不同,二者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二维码技术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将其替换为证据3中的RFID技术,该替换本身就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和公司述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研公司的上诉。

建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建研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证据2是以二维码技术为基础,将二维码粘贴或捆绑在样品表面,在后续操作时扫描外露的二维码,以读取、新增和修改二维码信息。本专利通过将带有唯一ID号的RFID芯片专用标签现场植入混凝土试块以及填写上传相应的信息,保证了试块取样至送检过程中样品的唯一性、真实性。故证据2和本专利的整体发明构思不同,不应当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即“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证据3基于RFID技术,与证据2中的二维码技术属于不同的技术分支且整体构思不同,二者不存在相互替换的动机和技术启示。综上,建研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52087××××.2、名称为“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建研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有三项权利要求。

2017年1月13日,三和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质量》杂志2014年第3期发表的文章《基于物联网技术的现场见证取样监管平台的研究与实践》,刊号ISSN1671-3702,出版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首页、版权目录页、第5-7页,复印件,共5页。

2017年2月8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建研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2月13日,三和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2017)粤广海珠第2487号公证书,内附《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建筑工地实施见证取样送检二维码信息技术的通知》(穗建质[2013]1704号)及其附件《施工、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二维码技术作业指导书》《检测机构见证取样送检二维码技术作业指导书》,以及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下载上述文件及附件的过程,该文件显示其分类为“政务文告通知”,发文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公开形式为“主动公开”,发布机构为“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复印件,共27页;

证据3:《RFID技术在混凝土质量检测中的应用》及其中国知网的相关索引页面,该索引页面显示该文章来自的会议名称为“‘全国混凝土新技术、新标准及工程应用’学术交流会暨混凝土质量委员会和建筑材料测试技术委员会2010年年会”,会议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复印件,共6页。

2017年3月14日,建研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埋入混凝土试块中的专用标签、移动监控终端和服务器,所述的专用标签内设有由检测单位写入特定编号作为ID号的RFID芯片,所述的移动监控终端与服务器通过无线网络通信连接,所述的移动监控终端通过互联网与服务器通信连接,所述的移动监控终端为具有用于读取专用标签内ID号的NFC模块、用于拍照的摄像头、用于定位的GPS模块和用于识别指纹的指纹识别模块的智能移动电话。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移动监控终端包括监理移动监控终端、取样员移动监控终端和见证员移动监控终端,所述的监理移动监控终端、取样员移动监控终端和见证员移动监控终端分别通过无线网络通信连接至网络服务器。”

2018年6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三和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口头审理所针对审查文本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三和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8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证据2公开了一种见证取样送检信息化监控系统,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系统包括粘贴在混凝土样品上的见证取样二维码专用标签、见证取样手机端和服务器系统,二维码专用标签记录送检混凝土样品的相关信息并形成唯一性标识,见证取样手机端对取样现场进行见证拍照,并连同见证取样现场的经纬度信息一并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系统,其中所述见证取样手机端能访问互联网,并需要具备GPS定位功能和拍照功能。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专用标签内设有由检测单位写入特定编码作为ID的RFID芯片,且其埋入混凝土试块中,相应的移动监控终端具有用于读取专用标签内ID号的NFC模块,而证据2中专用标签为粘贴在混凝土试块表面的二维码标识标签,相应的其未明确具有读取RFID芯片的NFC模块;(2)权利要求1中移动监控终端与服务器通过无线网络通信连接,证据2中未明确这一点;(3)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监控终端具有用于识别指纹的指纹识别模块,证据2中未明确这一点。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防止混凝土试块被替换;(2)如何使移动监控终端与服务器通信连接;(3)如何防止非授权人员非法使用移动监控终端。

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3公开了RFID技术在混凝土质量检测中的应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在施工现场取样制模时将RFID标签在见证人员的监督下植入混凝土试块中,待试块凝结后可放入养护室或养护箱进行养护,由于RFID标签在试块未遭破坏情况下是无法取出的,而强行破坏试块又会损坏RFID标签,因此见证人员无需监督试块的养护过程,试块送达检测机构后,检测机构利用RFID阅读器自动识别混凝土试块,从而确保了混凝土试块的真实性,提高工程质量监测工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写有相关表示信息的RFID卡是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发放给见证人员(建设/监理单位)的,并由其见证RFID卡植入混凝土试块的过程。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利用植入混凝土试块中的RFID标签用于标识混凝土试块从而防止其被替换的技术启示,以及给出了由检测单位统一管理及制作唯一ID标示的技术启示。相应地,要读取植入混凝土试块中的RFID标签中的信息并上传,则读取该标签的移动监控终端必然要具有对应的NFC模块。

对于区别特征(2),移动监控终端通过无线网络与服务器通信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3),为了加强对移动监控终端使用人员的管理,防止非授权人员非法使用移动监控终端,利用能够识别指纹的指纹识别模块识别使用人员身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指纹识别模块的智能移动电话早已被广泛使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且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移动监控终端包括监理移动终端、取样员移动终端和见证员移动终端,并且所述三个终端通过无线网络连接至网络服务器。对此,如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所述,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见证人员利用移动监控终端参与见证取样送检混凝土试块的过程,在此基础上,监理、取样员相应地都利用具有同样结构功能的移动监控终端来参与见证取样送检混凝土试块的过程是容易想到的,而更多人参与到见证取样送检的过程中也会加强对见证取样送检过程的监督,至于各移动监控终端通过无线网络连接到网络服务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原审庭审中,建研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证据3公开内容的记载无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证据2公开了一种见证取样送检信息化监控系统。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专用标签内设有由检测单位写入特定编码作为ID的RFID芯片,且其埋入混凝土试块中,相应的移动监控终端具有用于读取专用标签内ID号的NFC模块,而证据2中专用标签为粘贴在混凝土试块表面的二维码标识标签,相应的其未明确具有读取RFID芯片的NFC模块;(2)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监控终端与服务器通过无线网络通信连接;(3)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监控终端具有用于识别指纹的指纹识别模块。

建研公司认为:1.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发明构思不同,不应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专利复审委员会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2的区别特征,即遗漏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3.证据3基于RFID技术,与证据2中的二维码技术属于不同的技术分支且整体构思不同,二者不存在相互替换的动机和技术启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通常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基础。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所谓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无效宣告请求人选择作为改进起点的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其归根结底属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的选择,如果选择不当,仅对该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产生影响,一般不涉及是否应当作此选择的评价。本案第三人选择将证据2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妥。

其次,建研公司主张本专利主题名称“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属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通常认为,主题名称具有限定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作用,但其并非技术特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其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对产品或设备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本案中,本专利主题名称仅是对所述系统的用途和使用领域进行描述,并已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且证据2所述监控系统也具有相同的用途和使用领域,故本专利主题名称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故被诉决定并未遗漏该区别特征,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特征予以认可。

最后,关于证据3是否存在与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证据3公开了在混凝土试块中植入RFID标签,检验机构利用RFID阅读器自动识别混凝土试块,从而防止混凝土试块被替换,其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二维码技术和RFID技术可以根据具体应用场景来替换使用,故将证据2中粘贴在混凝土试块表面的二维码标签替换为证据3中植入混凝土试块的RFID标签是显而易见的,区别特征(1)已被证据3所公开。另外,原审法院认可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特征(2)、(3)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权利要求2,原审法院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研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建研公司为证明RFID技术与二维码技术为不同技术路线,不可相互替换,新提交十二份证据:

新证据1:《浅析手机二维码在物联网中的应用及发展》,载《电信科学》,2010年第四期,共5页;新证据2:《基于RFID与二维码技术的畜产品可追溯系统设计》,载《电脑知识与技术》,2010年7月,共4页;新证据3:《基于RFID与二维码技术的多用型商品防伪系统设计》,载《价值工程》,共2页;新证据4:《基于二维码和RFID技术的食品追溯体系在航空食品安全监督中的应用探索》,载《口岸卫生控制》,2014,共7页;新证据5:《条形码、二维码和RFID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比较研究》,载《北京档案》,2015.8,共4页;新证据6:《图书馆二维码和RFID技术差异性分析》,载《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5.01,共7页;新证据7:《RFID标签和NFC标签的区别》,来自网络,2018-4-16,共2页;新证据8:《RFID在混凝土试件测试中的应用》,载《工程勘察》,2011年第九期,共5页;新证据9:《利用RFID动态监测混凝土质量的研究》,载《广东土木与建筑》,2012年4月,共3页。建研公司用上述新证据1-9,拟证明RFID技术与二维码技术为不同技术路线,不可相互替换。

新证据10:《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样的规定》,建[2000]211号,共2页;新证据11:《GB50618-20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测技术管理规范》;新证据12:专家意见。建研公司用上述新证据10-12,拟证明本专利与被诉决定证据2、证据3不同,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不认可关联性,并非被诉决定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和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关联性,其中证据12实际是建研公司自己的陈述,专家辅助人是建研公司的员工,其作出的陈述不具有审查指导价值。

针对上述建研公司新提交的证据,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三和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11,除证据7在本专利申请日后,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文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结合具体事项予以评述;证据12为曾谦到庭宣读的专家意见。作为本专利技术领域的专家,应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对本案涉及技术事实等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但是其完全针对本专利的创造性发表评论,实际是提供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具体分为二个争议问题:一是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二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从而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问题

建研公司主张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指主题名称“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构成区别技术特征(4),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是通过发明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比较得来的,确定区别特征其实就是找到发明不同于现有技术之处,这样的不同体现了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创新所在。专利主题名称通常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其实际对专利技术内容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本专利主题名称仅是对所述系统的用途和使用领域进行描述,并已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证据2所述的一种见证取样送检信息化监控系统也具有相同的用途和使用领域,故本专利主题名称不构成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建研公司关于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从而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专用标签内设有由检测单位写入特定编码作为ID的RFID芯片,且其埋入混凝土试块中,相应的移动监控终端具有用于读取专用标签内ID号的NFC模块,而证据2中专用标签为粘贴在混凝土试块表面的二维码标识标签,相应的其未明确具有读取RFID芯片的NFC模块;(2)权利要求1中移动监控终端与服务器通过无线网络通信连接,证据2中未明确这一点;(3)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监控终端具有用于识别指纹的指纹识别模块,证据2中未明确这一点。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防止混凝土试块被替换;(2)如何使移动监控终端与服务器通信连接;(3)如何防止非授权人员非法使用移动监控终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公开了RFID技术在混凝土质量检测中的应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在施工现场取样制模时将RFID标签在见证人员的监督下植入混凝土试块中,待试块凝结后可放入养护室或养护箱进行养护,由于RFID标签在试块未遭破坏情况下是无法取出的,而强行破坏试块又会损坏RFID标签,因此见证人员无需监督试块的养护过程,试块送达检测机构后,检测机构利用RFID阅读器自动识别混凝土试块,从而确保了混凝土试块的真实性,提高工程质量监测工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写有相关标识信息的RFID卡是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发放给见证人员(建设/监理单位)的,并由其见证RFID卡植入混凝土试块的过程。证据3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二维码技术和RFID技术是否可以根据具体应用场景来替换使用,二审中,建研公司拟证明RFID技术与二维码技术不可替换,但其提出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相悖。例如,新证据1记载“RFID作为信息识别领域的另一项关键技术,与二维码各具优势和局限性,应用场合存在差异”“二维码在手机增值服务中的应用是RFID技术无法完全替代的”;新证据2记载“RFID还存在单位价值较高的实际情况,…二维码此时可以弥补这一缺陷。”新证据3记载“利用RFID标签和二维码标签相结合的方式,提供多途径防伪验证。”新证据4-6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同样记载了RFID技术与二维码技术之间具体应用场合的优劣,并非不可替换使用的问题。据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2中粘贴在混凝土试块表面的二维码标签替换为证据3中植入混凝土试块的RFID标签是显而易见的,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证据3所公开。建研公司关于二维码技术和RFID技术不能相互替换使用,因而证据2和证据3二者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且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建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钱建国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二○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祁 帅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2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3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无效;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结果:驳回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主题名称是否构成区别特征;





裁判观点



专利主题名称通常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其实际对专利技术内容有无限定作用,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本专利主题名称仅是对所述系统的用途和使用领域进行描述,并已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证据2所述的一种见证取样送检信息化监控系统也具有相同的用途和使用领域,故本专利主题名称不构成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