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7960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6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浪(特别授权),系贵州宜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伟,男,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省毕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兰苑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666459F。
法定代表人:龙天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甲(特别授权),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陈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060488H,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17号11号楼1层17。
法定代表人:金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雄(特别授权),系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一般授权),系贵州盛实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1幢2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7079619R。
法定代表人:吴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班王公司)、贵州省毕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葛伟、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源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浪,被告葛伟,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甲,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陈杰,被告新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雄、葛双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班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10000元(鉴定后据实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4546.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20年10月24日由被告葛伟雇至樽憬·名都房建项目做工,从事消防施工中的压管子。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压管子过程中手被压槽机压伤,被告葛伟及工友聂登宪将原告送至七星关区人民医院,因需要做手术,估计考虑到费用问题,几人又将原告送至七星关泰安医院,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七星关泰安医院诊断,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左手中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裂断伤”。现原告的中指并未恢复,甚至还在流脓,还需继续治疗,然被告方却对原告不管不顾。另外,被告华联公司为樽憬·名都房建项目开发商,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为该项目承包方。原告认为,葛伟作为原告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联公司作为发包方,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明知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葛伟,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应当与葛伟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葛伟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与我无关。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华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北京新源昌公司,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该案中华联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华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北京新源昌公司,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
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受伤系其操作不当所导致,与答辩人没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主要过错,对被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存在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被答辩人受伤是未尽安全义务操作不当导致,答辩人不应承担其全部医疗费用,但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方已经尽人道主义全部垫付完毕。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下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第2款:“被鉴定人**误工期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该意见书中显示的最长时间是误工期,也仅为80天。本案中,被答辩人住院却是86天,显示是不符合常理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住院真实治疗时间持有异议,认为被答辩人恶意浪费医疗资源,增加答辩人的经济压力。因此,答辩人只认可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营养期对应时间30日作为被答辩人真实的住院时间22日,超过22日之后,被答辩人住院的一切费用(医疗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均不认可。恳请法院查明被答辩人住院的真实情况,并将垫付超支的医占费判由被答辩人承担。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申请了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第六条鉴定意见第2项明确表示,被答辩人误工期为80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项目中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50元/天,因此答辩人即便承担误工费,也仅为150×80=12000.00元。3.护理费: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治理过程中需要护理,也未举证产生了相关护理费用。退一步说,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即便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受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即便需要护理最多也仅为一人护理。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第六条鉴定意见第2项明确表示护理期为30日,同时根据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595元计算被答辩人的护理费用:43595÷365×30=3585.15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答辩人在本地治疗,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5.住宿费:被答辩人并未出省就医,不存在住宿情况,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住宿费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答辩人住院的时间为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2日,共计86天。但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六条鉴定意见第2款:“被鉴定人**误工期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中显示,被答辩人的误工疗养期最长为80日,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受伤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却持续住院86天,实际受伤程度与该住院时长严重不符,违背了常理。因此,答辩人对该住院天数持有异议,且被答辩人住院15天左右时,院方便已联系答辩人方释明被答辩人可以出院疗养,但被答辩人一直未出院而是要求继续治疗直至2021年3月12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存在恶意住院,浪费医疗资源,故意增加答辩人经济损失。因此答辩人住院时间86天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超过合理住院时间内所增加的一切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退一步说,答辩人需要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1日印发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进行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在隹院期间,答辩人方已经向其支付了住院伙食费用2000元。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应的时间请求法院查实核对,在答辩人已经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围内予以扣减。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以及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第2款中明确表示营养期30日。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1日印发《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营养费50元/天。因此,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30×50=1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第1条:“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达到残疾标准。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10.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一说。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1.康复费:根据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第3款:“被鉴定人**不存在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康复费不予认可。12.后续治疗费用:根据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第3条中明确表示:“被鉴定人**不存在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因自身未尽安全义务,操作不当所致的损伤,与答辩人无直接性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事故发生后的全部赔偿费用。退一步说,即便答辩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也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的真实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班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调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樽憬名都房建项目由被告华联公司承建。2018年10月10日,被告华联公司将樽憬名都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双方签订《樽憬名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约定:承包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20年10月24日,原告**经被告葛伟介绍到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做工,经过培训后从事消防施工中的压管子工作,每日工资150元。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压管子过程中手被压槽机压伤,被告葛伟及工友聂登宪将原告送至七星关泰安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七星关泰安医院诊断,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左手中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裂断伤”。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949.15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编号:华艾瑞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被鉴定人**不存在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视频、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华联公司提交的《樽憬名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北京新源昌公司医疗费发票、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华联公司将樽憬名都房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有相应资质,双方签订《樽憬名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原告**系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雇佣人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在经过培训后才上岗,在从事消防施工的压管子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承担80%责任。被告华联公司、杭州班王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在该案中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伟在本案中系介绍人,不是雇佣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人民币20949.15元;
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30天计算,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3848.30元(46821元/年÷365天×30天);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30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人民币1500元(50元/天×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86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在院天数为22天,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本院按原告在院天数22天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200元(100元/天×22天);
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80天计算,参照原告工资15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12000元(150元/日×80天);
6、交通费,据实计算为人民币130元。
前述各项费用共计40497.45元,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承担80%责任,计算为32397.96元(40497.45元×80%)。扣除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垫付医疗费209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北京新源昌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9448.81元(32397.96元-20949.15元-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48.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25元,由被告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原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浩然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