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2民初2120号
原告: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乡柜木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YQ3J9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万木乡,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办事处新建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33171558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1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3404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36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酉阳县万木乡***村委会办公楼,同年8月6日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水泥的标号、单价、付款、违约金等事项。经结算原告供水泥92吨,每吨37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3404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已将该税票进行了税收抵扣。后经多次找被告支付未果,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漏列当事人,应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已故)的继承人参与诉讼;2.本案的工程标的515944.22元,发包方万木乡政府分三次拨款50万元,并且在2019年7月10日就已经拨付完毕,被告依法扣除81900元后,截止2019年7月24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422793.17元,被告已超支工程款4693.17元。所以,被告事实上不再欠付原告水泥款在内的任何款项。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2018年9月12日原告开具的发票通过***转交被告后,原告就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水泥款,要么是***生前就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水泥款,要么是原告对法律存在误解,但无论是什么情况,该笔债务已经超过4年,已经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三年的规定,依法不再受保护。4.原告选择起诉的时间不合常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就不认识,实际上也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原告与***之间在发生关系,现在***已经死亡了,此时原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可能原告是对本案的诉求在进行重复主张,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水泥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万木乡***便民活动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合同》、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水泥销售合同》、万木乡***便民活动中心新建工程项目账目表、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款申请单、万木乡***便民活动中心新建工程临时工工资表、送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款报销单等证据在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万木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签订了《万木乡***便民活动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项:
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便民活动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地点:***;工程建设内容:修建***5组(**)村公共服务中心4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照建设内容树立项目标示牌。
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
合同金额为:515944.22元。
工程结算按本施工合同范围,依据甲方提供的工程造价1210以竣工验收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
付款方式:项目资金实行4:4:2给付原则。工程完工经县城建集团和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经乙方。
第三条建设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20日
该合同约定的大项共七条(略)。
2018年9月6日,被告即甲方(购买方)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与原告即乙方(供应方)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水泥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就甲方项目所需水泥100吨(以实际用量为准)。
一、甲方根据工程用量提前一天报计划给乙方;
二、乙方供应各类水泥必须达到国际质检合格标准,并保证现场使用量等等......
三、交货地点:甲方工地;
四、乙方提供国茂水泥暂定价:PC32.5级370元/吨,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
五、运输方式及风险:运输由甲方承运,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均由运输人承担;
六、水泥价格按市场行情,随行就市;
七、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每月末付一次款,工程完工后结清尾款;
八、违约责任: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2000元的违约金。
九、合同期限:本合同完工货款结算支付完毕,此合同自动失效;
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2018年2月1日,***向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借款申请单》一份,其借款金额为165640元;同时附《临时工工资表》与《送货单》二份,
2018年2月1日,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账号62125830********转账165640元;其电子转账单附言为:领万木便民活动中心工程款;
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公司申请了《借款申请单》一份,其申请金额为:152335.17元;同时附上盖有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其票据号为:No05278964服务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数量:30吨;价税合计:11100元;其票据号为:No05278966,服务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数量:31吨;价税合计:11470元;其票据号为:No05278967,服务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数量:31吨;价税合计:11470元。同时附有《临时工工资表》三份;
2018年9月14日,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账号xxxx转账152335.17元;其电子转账单附言为:万木乡***便民活动中心新建工程款;
2019年7月24日,***向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费用报销单一份,报销部门为:万木乡***便民活动中心新建工程,用途为:材料款,金额为:104818元;同时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发票金额为90000元;同日,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xxxx账号转账104818元;其电子转账单附言为:万木乡***便民活动中心新建工程。
***在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领取了万木乡***便民活动中心新建工程相关款项其总金额为:422793.17元。
自2019年7月24日止,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实际支付工程款422793.17元,扣除工程中应缴的税费和约定扣除的费用为:819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504693.17元。
**,***(系重庆市酉阳县万木乡村民)为万木乡***便民活动中心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于2022年4月死亡。
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木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万木乡***便民活动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和与原告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其均是挂靠人***以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所签订的两份合同。
本院认为:2018年9月6日,原告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92吨水泥,也于2018年9月12日向***出具了总金额为3404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的事实成立,但原告在水泥发票开出后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死亡前曾找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向实际施工人***追收其尚欠的水泥款34040元。现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查,被告重庆进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元,本院按40%收取280.4元,由原告酉阳县素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20.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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