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事实清楚,经阅卷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授权委托资料存在重大瑕疵,系无效授权。被上诉人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其余农民工行使权利,其余农民工也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诉讼权益不得在本案中被处分;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晏某某索要的款项性质为劳务分包工程下的工程款、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3.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晏某某与某的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晏某某的身份是劳务分包负责人,而非农民工,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综上,由上诉人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晏某某辩称,1.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晏某某等19名农民工身份及欠薪事实明确,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农民工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在涉案工地施工,皮山县劳动部门与案涉上诉人某甲公司多次核实后,确认存在拖欠农名工事实;2.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为施工总承包是某甲公司,劳务分包是某公司,某公司认可工程施工中雇佣民工班组晏某某及其工友并由其负责管理,也认可其项目经理***给民工出具的结算单,认可欠薪事实并证明结算单格式文本系由某甲公司提供,填写内容听从某甲公司的要求,某甲公司认可民工工资由劳务分包公司申报,再由其审批之后发放,由此案涉农民工班组成员与劳务分包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3.某甲公司应先行清偿,再依法向某公司追偿,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总施工单位,未能监督分包单位,农民工订立合同且实名登记情况下,允许农民工进场施工,不掌握实际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基本情况,管理失责混乱,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
某公司辩称,案涉的劳务费结算单是我公司以前的负责人***出具,我们认可结算单,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不承担晏某某等19人人工工资146,960元,判令由某公司承担;2.一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晏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皮山县固玛镇某建设项目(EPC模式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皮山县固玛镇某建设项目中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公司。2021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皮山县固玛镇某建设项目(EPC模式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在工程施工期间,某公司雇请晏某某班组从事木工劳务。2020年12月8日,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晏某某出具结算单,内容载明某公司在皮山县某甲公司三校合一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为木工工种总价964,710元。晏某某自认尚有146,960元工资未收到。因发生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晏某某向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晏某某班组19人工资146,960元。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皮劳人仲字(2021)129号仲裁,裁决:该案第三人某甲公司向晏某某等19人支付人工工资146,960元。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该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该条例。该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该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之规定,该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故某甲公司诉称的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晏某某班组是某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系农民工,在工程项目部工作。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公司,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责任。某甲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公司后,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某公司应当承担晏某某班组工资的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待先行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关于应支付工资金额的问题,晏某某出具的两份由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捺印的《结算单》,某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结算单载明了晏某某工资的具体金额,晏某某亦自认剩余146,960元工资未予清偿,因此,晏某某主张被拖欠工资146,96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对足额支付晏某某班组劳动报酬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晏某某工资146,960元;二、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清偿晏某某工资146,960元;三、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新证据,晏某某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邹某与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聊天记录(3张)。1.2020年12月10日,***表示讨薪人员系班组长,拒绝提供工资表,邹某要求其对账,报上来的都是虚假工资,***称其自己经营亏损;2.***在2020年12月16日表述称还欠665万元,后又补充说道其中工人工资不到300万元;3.2021年3月***表示已经向工人发的钱,工人又给老板了,这部分款项性质已发生变更,工人将发到手中的工资再转给老板,属于民间借贷,应另案审理。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没办法确认对方的身份及环境
晏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因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一审时已经当庭认可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连续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2021年2月5日,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出具加盖某公司的公章的承诺书,表示某公司在案涉项目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由某甲公司代发完毕,不会再出现讨薪问题。
晏某某质证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农民工工资已付清,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劳务费或者工程款,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公司质证认为,承诺书是某甲公司让我们先出承诺书,某甲公司后发工资。当时也是某甲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模板。被逼无奈才做出的承诺书,当时工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不出具就不发工资。后来出具了承诺书也并没有发够工资,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因某公司当庭认可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2020年12月16日之后代付农民工工资付款记录及银行回单,共计3,202,225元,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资3,202,225元,已按照某公司提供的实际的工人工资表代付完毕。
晏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结算并非最终决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写完承诺书之后打的款项,并没有足额发放。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资3,202,225元,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完全部工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晏某某提交一组证据,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1.欠款是农民工工资;2.前次曾接到的电话,所述不真实;3.给新疆基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特别授权。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1.无法确认对方手机号码及真实身份。2.***本人所述不能够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农民工工资;3.***表述恰能证明我方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与其本人通话;4.电话委托的形式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需要出具书面的代理材料。
某公司质证认为,因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及环境,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因无法确认对方的真实身份,仅凭电话录音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甲公司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劳务费并非农民工工资,且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
邹某证言,我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我参与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我在没有参与案涉农民工工资的核对和发放,但是我听说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020年12月17日,与***核对完,至2022年2月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合计300来万,班组长手里有结清证明,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
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并没有参与农民工工资审核及发放,细节上所有证言均是推论或听说,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晏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是某甲公司的是员工,证言不具有公正性,证明内容判断依据来自和***的聊天记录,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是某甲公司的是员工,证人证言仅来自证人推论或者听说,且证人并未参与农民工工资审核及发放,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若存在金额如何认定,某甲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若存在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晏某某称某公司欠付其人工工资146,960元工资未予清偿,某公司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案二审中,合议庭也对***出具的欠条进行了核对,据此,晏某某班组主张某公司拖欠其工资146,9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欠付晏某某工资已经清偿的事实,故,本案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为146,960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某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晏某某班组是某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系农民工工班组长,在某分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庭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作为分包单位及个人应依法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对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晏某某班组支付拖欠工资,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