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n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业务主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689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夏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中,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夏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夏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夏某提起仲裁要求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用人单位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仲裁劳动争议审理范围。2.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夏某索要的款项性质为劳务分包工程下的“工程款/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先由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足额支付夏某等人的劳动报酬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监管义务与法律上的举证责任。仅凭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夏某出具的结算单,原审法院就错误的认定结算单所载款项的性质和金额,未查明基本事实,严重弱化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夏某为《支付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农民工,也就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庭审中未提供与其结算单对应的农民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台账等相关证据;其次,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夏某个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如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随意签字的结算单,就认可款项的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也就是在法律上认为违法行为也可以获益,分包单位或班组可随意打欠条以农民工讨薪之名索要约定的工程款以外的费用,无限扩大了总包单位的先行支付的责任,也会加剧分包单位或班组以农民工讨薪形式恶意获取不正当不合理的利益,极大的破坏了建筑行业的营商环境和和田地区的司法环境;再次,如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包单位的行为也应当受该条例的约束,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不仅已经按照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分包结算的所有费用外,已经额外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1492140.41元的农民工工资,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本案中班组的这部分欠款,但夏某本次索要的工资均未出现在之前上报的工资表中,对此,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在不能排除恶意讨薪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农民工”的基础情况即作出判决,未查清相关事实。3.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夏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夏某的身份是“劳务分包负责人”,而非“农民工”,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本案中,夏某与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将主体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合法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劳务不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张某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夏某作为该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负责人,负责其劳务分包作业范围的工人招揽、施工管理等内容。夏某提交的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可证实双方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夏某的身份为劳务分包负责人。夏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系按照工种、施工面积或片区计算的劳务费,并非单纯的劳动力价值,能够证明夏某申请的款项为劳务分包工程下的工程款/劳务款,而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并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
夏某辩称,1.关于“夏某与涉案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夏某受雇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分包的案涉项目中从事材料员、安全员工作,接受日常管理,并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代理人张某签署《结算单》确认欠付工资85796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该用工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明确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界定为农民工,其核心在于“提供劳动”的事实,而非严格的劳动关系认定。即使夏某为城镇户籍,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证,同一欠薪事实中城镇户籍工人与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应受平等保护,均属该条例调整范围。因此,本案争议本质是因劳动报酬引发的纠纷,仲裁及一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以“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定劳动争议范畴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劳务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矛盾且违反举证规则。首先,《结算单》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张某签署,明确载明欠付内容为“工人工资”,且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夏某部分工资,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为劳动报酬。被答辩人主张款项为“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夏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未提交工资支付台账、考勤记录等反驳《结算单》的真实性。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拖欠工资争议富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台账等材料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亦未履行监督职责提供相关材料。一审据此认定欠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答辩人以“夏某未出现在核酸检测名单”质疑其提供劳动的真实性,但核酸检测记录仅为项目管理的辅助手段,不能单独作为否定实际用工的依据。夏某已通过《结算单》《代发工资流水》等证据完成基础举证,被答辩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其“恶意讨薪”的推测缺乏事实支撑。关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混淆了合同相对性与特别法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专门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行政法规,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该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特别规则,旨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强化总包单位的监管责任。被答辩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不承担责任,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且农民工工资权益保护具有优先性。一审依据该条例判令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符合立法目的。此外,被答辩人以“已结清分包工程款”为由主张免责,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先行清偿责任不以工程款是否结清为前提,总包单位的追偿权与先行清偿义务系独立法律关系,不能混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夏某工人工资85796元,并判决由责任主体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皮山县某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及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编号:PSSXXM-LW-2020-001-02),将其承建的皮山县某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及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中劳务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案涉项目上从事安全工作、材料等劳动。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合同确认劳务分包关系,向夏某代发部分工资。在工程施工期间,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夏某从事材料员、安全员。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代理人张某给夏某出具了签名按手印确认的《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上载明了夏某工资的具体金额85796元,夏某亦自认剩余85796元工资未予清偿。后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皮劳人仲字【2024】30号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夏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本案中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本案中,夏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之间出具的《结算单》落款中写明夏某是农民工,并实际上夏某以自己的安全员、材料员身份提供劳动,故其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夏某的户籍在湖北省浠水县,属于城镇户籍工人。但同一欠薪事实中的城镇户籍工人与农民工工资权益应受平等保护。虽然因建筑行业多工种所需技能要求相对较低,工作强度大,工人多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但仍然存在大量城镇户籍工人。这些人员或本为城镇户籍,或原为农村户籍后因城镇化建设或通过在城镇购房、工作而转为城镇户籍,若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定义,其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特征。但应当注意到,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无论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工人,提供的劳动只有分工不同,而无质的差异,均转化为工程价值的一部分,成为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用的组成部分。在同一个欠薪事实中,城镇户籍工人和农村户籍工人面临的欠薪困境是相同的。因此,当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对于工人权益的保护,不应当因农村户籍或城镇户籍而有所区别,均应享有同等的救济途径及方式。允许城镇户籍工人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主张权利,符合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关于争议焦点二,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夏某系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动,未足额领取工资,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精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未能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没有对分包单位进行有效合法监督到位导致了本次欠薪的行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夏某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先行清偿责任不因施工总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而免除。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后,根据实际结算情况,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某工资85796元;二、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夏某工资85796元的先行清偿责任。
首先,一审法院查明夏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及夏某对于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夏某在案涉工程中系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材料员,且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明确了夏某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资,虽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夏某为劳务分包的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事实并不一致,可以认定夏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系农民工,夏某所主张的款项系工资。
其次,夏某作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募的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人员,虽夏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夏某所主张的工资系上述法律中所规定的其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并非要求农民工必须系劳动关系才能依据条例主张工资,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定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本案中,夏某依据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的金额主张工资85796元,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应视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夏某工资85796元认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农民工工资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分包单位追偿。故,一审认定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夏某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