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业务主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684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中,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刘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刘某提起仲裁要求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用人单位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仲裁劳动争议审理范围。2.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索要的款项性质为劳务分包工程下的“工程款/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先由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足额支付刘某等人的劳动报酬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监管义务与法律上的举证责任。仅凭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出具的结算单,原审法院就错误的认定结算单所载款项的性质和金额,未查明基本事实,严重弱化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刘某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农民工,也就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庭审中未提供与其结算单对应的农民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台账等相关证据;其次,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某个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如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随意签字的结算单,就认可款项的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也就是在法律上认为违法行为也可以获益,分包单位或班组可随意打欠条以农民工讨薪之名索要约定的工程款以外的费用,无限扩大了总包单位的先行支付的责任,也会加剧分包单位或班组以农民工讨薪形式恶意获取不正当不合理的利益,极大的破坏了建筑行业的营商环境和和田地区的司法环境;再次,如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包单位的行为也应当受该条例的约束,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不仅已经按照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分包结算的所有费用外,已经额外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1492140.41元的农民工工资,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本案中班组的这部分欠款,但刘某本次索要的工资均未出现在之前上报的工资表中,对此,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在不能排除恶意讨薪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农民工”的基础情况即作出判决,未查清相关事实。3.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刘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刘某的身份是“劳务分包负责人”,而非“农民工”,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本案中,刘某与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将主体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合法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劳务不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张某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刘某作为该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负责人,负责其劳务分包作业范围的工人招揽、施工管理等内容。刘某提交的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可证实双方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刘某的身份为劳务分包负责人。刘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系按照工种、施工面积或片区计算的劳务费,并非单纯的劳动力价值,能够证明刘某申请的款项为劳务分包工程下的工程款/劳务款,而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并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 刘某辩称,1.刘某符合“农民工”法定要件,案涉180000元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上诉人关于“款项性质为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刘某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且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提供技术劳动,符合“农民工”的身份要件。关于款项性质,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系工程款/劳务分包款”,但缺乏证据支持。首先,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张某签署的《结算单》明确载明欠付款项为“工人工资”,该文件作为直接债权凭证,已清晰界定款项性质;其次,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曾通过代发工资形式向刘某支付部分报酬,该行为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通常涉及工程量验收、进度款支付等复杂流程)明显矛盾;最后,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某存在承包经营、独立核算等“劳务分包负责人”特征,其所谓“劳务分包关系”无事实基础。因此,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2.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合法,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欠付工资事实,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直接用工主体,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工资支付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主张“已超额垫付农民工工资”“案涉欠款未在工资表中体现”,但未提供经农民工确认的工资支付台账、考勤记录等反证,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这一直接证据认定欠付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可能存在恶意讨薪”为由质疑一审事实认定,但未提供任何线索或证据,属于主观推测,不能否定现有证据的证明力。3.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规定系特别法对农民工权益的倾斜保护,旨在通过强化总承包单位的监管责任,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其适用不以总承包单位是否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及工资发放负有法定监督义务。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刘某工资,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如核实工资支付台账、纠正欠付行为等),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上诉人以“与刘某无直接法律关系”“已结清分包款”为由主张免责,系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立法目的的误读。该条例的核心在于保障农民工“劳有所得”,而非仅调整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 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刘某工人工资180000元,判决由责任主体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皮山县某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及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编号:PSSXXM-LW-2020-001-02),将其承建的皮山县某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及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中劳务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案涉项目上从事技术劳动。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合同确认劳务分包关系,向被告刘某代发部分工资。在工程施工期间,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刘某从事技术员。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代理人张某给刘某出具了签名按手印确认的《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上载明了刘某工资的具体金额180000元,刘某亦自认剩余180000元工资未予清偿。后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皮劳人仲字【2024】29号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本案中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刘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之间出具的《结算单》落款中写明刘某是农民工,并实际上刘某以自己的技术提供劳动,故其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刘某系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动,未足额领取工资,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精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未能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没有对分包单位进行有效合法监督到位导致了本次欠薪的行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刘某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先行清偿责任不因施工总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而免除。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后,根据实际结算情况,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工资180000元;二、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刘某工资180000元的先行清偿责任。 首先,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及刘某对于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刘某在案涉工程中系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且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明确了刘某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资,虽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刘某为劳务分包的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事实并不一致,可以认定刘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系农民工,刘某所主张的款项系工资。 其次,刘某作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募的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人员,虽刘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刘某所主张的工资系上述法律中所规定的其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并非要求农民工必须系劳动关系才能依据条例主张工资,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定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本案中,刘某依据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的金额主张工资180000元,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应视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刘某工资180000元认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农民工工资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分包单位追偿。故,一审认定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刘某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