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业务主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688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1日,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皮劳人仲字〔2024〕31号仲裁裁决:由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人工工资44000元。2025年6月13日,皮山县人民法院做出(2024)新3223民初3688号裁判: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1***工资44000元。由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判决中要求我方承担先行支付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我方遂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与涉案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应当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纠纷事项。本案中,上诉人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及其代表的工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以上劳务关系在皮劳人仲字〔2024〕31号仲裁裁决中也进行了事实查证。因此,***提起仲裁要求、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用人单位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仲裁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索要的款项性质为劳务分包工程下的“工程款/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当先由索要农民工工资的***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先由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足额支付***等人的劳动报酬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监管义务与法律上的举证责任。仅凭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原审法院就错误的认定结算单所载款项的性质和金额,未查明基本事实,严重弱化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农民工,也就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庭审中未提供与其结算单对应的农民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台账等相关证据;其次,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如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随意签字的结算单,就认可款项的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也就是在法律上认为违法行为也可以获益,分包单位或班组可随意打欠条以农民工讨薪之名索要约定的工程款以外的费用,无限扩大了总包单位的先行支付的责任,也会加剧分包单位或班组以农民工讨薪形式恶意获取不正当不合理的利益,极大的破坏了建筑行业的营商环境和和田地区的司法环境;再次,如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包单位的行为也应当受该条例的约束,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不仅已经按照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分包结算的所有费用外,已经额外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1492140.41元的农民工工资,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本案中班组的这部分欠款,但***本次索要的工资均未出现在之前上报的工资表中,对此,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在不能排除恶意讨薪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农民工”的基础情况即作出判决,未查清相关事实。三、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的身份是“劳务分包负责人”,而非“农民工”,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本案中,***与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将主体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合法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被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劳务不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作为该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负责人,负责其劳务分包作业范围的工人招揽、施工管理等内容。***提交的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可证实双方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身份为劳务分包负责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系按照工种、施工面积或片区计算的劳务费,并非单纯的劳动力价值,能够证明***申请的款项为劳务分包工程下的工程款/劳务款,而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并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也不是农民工,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1096号民事裁定书】综上,由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重新审查认定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并判令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以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为和田地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和田地区的高质量发展。 ***辩称,1.***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与涉案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单》明确记载其为“工人”,并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欠付“工人工资”;结合***实际参与项目施工、接受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其次,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主张的44000元系其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报酬,符合“劳动报酬争议”的核心特征。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不存在书面劳动关系”否定劳动争议性质,既与“事实用工”的法律认定规则相悖,也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2.案涉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劳务费”的主张无证据支撑。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劳务费”,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在案证据明确指向款项性质为工资。***提交的《结算单》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署,内容明确记载“欠付工人工资44,000元”,直接表明款项性质为劳动报酬。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虽主张该款项为“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或工程款结算凭证等反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混淆了“劳务分包负责人”与“农民工”的身份界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其核心特征是“提供劳动”而非“是否为分包负责人”即使***在施工中承担部分管理职责,其本质仍是通过提供劳动力获取报酬的劳动者,符合“农民工”的法定定义。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劳务分包负责人”否定其农民工身份,系对条例的曲解。最后,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款项为工程款”,但未提交工资支付台账、考勤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其关于“恶意讨薪”的推测仅为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已提供《结算单》等高度盖然性证据的情况下,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推翻待证事实,应认定案涉款项为工资。3.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依法应承担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该主张违反特别法规定及立法目的。首先,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拖欠***工资,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合法分包”为由主张免责,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已构成违法分包,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未尽到监督义务,更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次,先行清偿责任不以工程款是否结清为前提。条例第三十条未将“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工程款结清”作为免责条件,其立法目的在于强化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责任,避免因分包单位恶意欠薪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已结清分包工程款”为由主张免责,系对条例的错误解读。最后,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具有优先性.建筑行业中,农民工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工资权益直接关系到基本生存保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特别法,通过设定总包单位先行清偿义务,旨在构建“治欠保支”的长效机制,维护建筑行业稳定及社会公平。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试图通过否定农民工身份、混淆款项性质规避责任,与条例立法目的相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不承担被告***工人工资44000元,并判决由责任主体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皮山县某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及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编号:PSSXXM-LW-2020-001-02),将其承建的皮山县某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及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中劳务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案涉项目上从事安全劳动。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根据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合同确认劳务分包关系,向被告***代发部分工资。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从事安全员。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代理人***给被告***出具了签名按手印确认的《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上载明了***工资的具体金额44000元,***亦自认剩余44,000元工资未予清偿。后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不服皮劳人仲字【2024】31号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本案中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出具的《结算单》落款中写明***是农民工,并实际上***以自己的安全责任提供劳动,故其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属于城镇户籍工人。但同一欠薪事实中的城镇户籍工人与农民工工资权益应受平等保护。虽然因建筑行业多工种所需技能要求相对较低,工作强度大,工人多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但仍然存在大量城镇户籍工人。这些人员或本为城镇户籍,或原为农村户籍后因城镇化建设或通过在城镇购房、工作而转为城镇户籍,若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定义,其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特征。但应当注意到,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无论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工人,提供的劳动只有分工不同,而无质的差异,均转化为工程价值的一部分,成为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用的组成部分。在同一个欠薪事实中,城镇户籍工人和农村户籍工人面临的欠薪困境是相同的。因此,当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对于工人权益的保护,不应当因农村户籍或城镇户籍而有所区别,均应享有同等的救济途径及方式。允许城镇户籍工人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主张权利,符合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关于争议焦点二,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系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动,未足额领取工资,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精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未能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没有对分包单位进行有效合法监督到位导致了本次欠薪的行为。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先行清偿责任不因施工总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而免除。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后,根据实际结算情况,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44000元;二、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资44000元的先行清偿责任。 首先,一审法院查明***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及***对于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在案涉工程中系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且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明确了***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资,虽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为劳务分包的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事实并不一致,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系农民工,***所主张的款项系工资。 其次,***作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募的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人员,虽***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所主张的工资系上述法律中所规定的其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并非要求农民工必须系劳动关系才能依据条例主张工资,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定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本案中,***依据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的金额主张工资44000元,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应视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资44000元认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农民工工资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分包单位追偿。故,一审认定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