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某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4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某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26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陕0113民初267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之间自2019年6月27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胡某某、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首先,胡某某在一审时表示其由工友介绍进入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工作,该介绍人并未接受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无权代表公司招录员工。并且,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就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项下的主要内容,均未进行过协商,双方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胡某某发放报酬时明确注明的是代发劳务费,胡某某在收到上述费用后也一直未表示过异议,表明其知悉双方存在的并不是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其次,从胡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第一笔劳务费是在2019年7月22日,在胡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擅自认定胡某某进场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胡某某的银行流水中不仅有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放报酬,由此也可明确,胡某某并非仅在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处提供劳务。再次,胡某某已于2023年5月3日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要件,且从不同公司向胡某某发放报酬的事实来看,胡某某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胡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某某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6月27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胡某某支付工资14704元;3、某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某当庭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某陈述其于2019年6月27日进入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是经过工友介绍进入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共在5个项目上干过活,最新是在某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上。胡某某于2023年5月24日在星辉瑾园项目干活时受伤,之后未再干活。胡某某工作期间,胡某某称由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生活费和部分工资,其余工资由总包单位发放。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称胡某某所在项目中只有万科城和星辉瑾园为其项目,给胡某某发放的是劳务费,劳务费是根据不同项目木工班组的负责人上报的劳务费标准进行代发。某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根据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报的考勤记录代其发放工资。胡某某提交《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胡某某转账,备注为代发劳务费。胡某某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某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星辉瑾园建安工程向胡某某转账,备注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胡某某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胡某某的工作地点和内容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胡某某称其接受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管理并由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资。胡某某在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地点从事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内容,接受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管理并由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系劳务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胡某某主张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6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判决:确认胡某某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9年6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结合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胡某某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其提供劳动的内容属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双方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在职期间,胡某某接受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并由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故一审判决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结合胡某某提交证据显示的时间确认为自2019年6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故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