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2民初1731号
原告:山西中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1幢1单元1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5813019X。
法定代表人:马晋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武,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1149W。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总经理。
原告山西中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山西中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中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中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85元,减半收取计7042.5元,由原告山西中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闫 平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葛 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