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7民初804号
原告: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64653693A,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新泉街南路2-2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566900542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天隆佳苑12号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08394Y,住所地山西示范区电子街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力生商贸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旗聚浩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受理后,追加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天地煤机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润滑油、机械用油等买卖的公司,从2019年11月至今,原告持续向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供应机械用油,截止2020年10月底,天地煤机内蒙古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800149.52元。2020年12月25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及天地煤机总公司三方签订《三方抵抹账协议书》,协议确认:截止2020年10月,被告欠付天地煤机总公司2261975.56元,天地煤机总公司欠付原告1800149.52元。三方还就债务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即天地煤机总公司将其欠付原告债务中1800149.52元的1800000元转移由被告承担,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全部欠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今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毫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80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70270元(利息以欠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利率,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18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付清,其中75万元银行汇款,105万元通过大同力生商贸公司的代理人***收取,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款项共计18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先达成意向,然后履行,最后签订抹账协议。原告再次主张180万元属于虚构事实,虚假诉讼,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一、第三人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合法有效。2019年至2020年期间,第三人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800149.52元,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债务1800149.52元;另外,第三人作为销售方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255万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三方抹账协议签订时,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债务2261975.56元。以上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各方均确认且不持异议。二、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抵抹账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债权债务数额清楚的情况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三方抵抹账协议书》,将第三人对原告的180万元债务、对被告180万元债权进行了转移并抵抹账,本案180万元债务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本合同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三方抵抹账协议书》合法有效。三、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签订后,本案180万元债权债务的履行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消灭,第三人就本案涉及的180万元不再享有债权亦不再负有债务,原、被告亦再未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或承认债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三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在本案的权利义务已消灭,债权债务在原、被告间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债务。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清晰明确,第三人对本案三方债权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
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第一组证据:证据1、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件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证据2、《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2页,该协议通过快递邮寄方式签订,原告方最后拿到该协议书,所以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证据内容为案涉《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抵抹账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1.三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10月,被告对第三人天地煤机总公司负有债务2261975.56元,第三人天地煤机总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1800149.52元;2.三方同意,被告对第三人天地煤机总公司负有债务中的1800000元转移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3.至此,被告与天地煤机总公司之间的180万债权债务消灭,天地煤机总公司与原告之间同等数额的债权债务消灭。拟证明:1.案涉《三方抵抹账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天地煤机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180万元货款之义务;2.案涉《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天地煤机总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可以证实三方就债权债务转移达成合意,即第三人天地煤机总公司已将其欠付原告的180万元债务转移由被告承担,但截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经原告反复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180万元款项,并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第三组证据:证据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CG19NM-L008)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6页,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16页,证据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CG19NM-L018)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5页,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2页,证据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CG19NM-L021)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5页,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5页,证据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CG20NM-L027)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5页,证据1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24页,拟证明:1、截止2020年10月,第三人天地煤机内蒙古分公司累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800149.52元油脂产品,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00149.52元货款与《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确定的债务一致,但截止案涉《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签订之日,天地煤机内蒙古分公司一直未能付款;2、天地煤机内蒙古分公司作为天地煤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天地煤机总公司承担,故前述债务应由天地煤机总公司承担,天地煤机总公司在案涉《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签字、盖章,并在该协议第一条中确认了上述债务,系天地煤机总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的承认和自愿履行,且原告也签章予以认可,故该《三方抵抹账协议书》实际系对上述未付货款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3、综上,案涉《三方抵抹账协议书》标的真实、合法,也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并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第四组证据:证据11、2017年9月、12月货物明细及运输及出库单据;证据12、2018年3月货物明细及运输单据;证据13、2018年9月28日货物明细及单据,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大量的油脂产品,均由原告当时在鄂尔多斯市的代理***负责签收,并由***交付被告。拟证明:除案涉180万元款项外,原、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还存在其他的油脂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主张的部分付款系对该部分货款的支付,与案涉债务转移无关。
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件一份3页,认可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2页,认可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曾与原告委托人***协商,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用原告公司的润滑油抵顶被告所欠第三人天地煤机公司的欠款,原告所举证据系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后进行的供货,并在供货结束之后签订了书面的三方抵抹账协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没有被告聚浩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货物清单,也没有货物数量。上述三组证据均为原告所伪造。
第三人陕西天地煤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方所签的《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一份;***代表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三方即将签订的《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以大同力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认定了《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的内容,即该认定与***所认定的《三方抵抹账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是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的代理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三方抵抹账协议书》是先履行其三方的各自义务180万元后,在义务均履行完毕后,三方才对已经履行了的义务内容进行了确认,三方相互之间的债务180万元归于消灭,即本协议才叫作《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不是两方抵抹账协议。
证据二、(2022)鄂天证内民字第927号《公证书》一份、原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现场公证其证言,拟证明:《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中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80万元款项已经付清,在签订协议之前就支付了该款项,其中65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为银行现金支付,105万元通过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经办收取。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再无其它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4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力生公司收据4张。拟证明:聚浩公司已经付清了力生公司的《三方抵抹协议书》中的款项18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金额65万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4日支付25万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16日支付20万元);工商银行汇款10万元,付款时间2020年6月10日;力生公司代理人***经手收取货款105万元(2020年10月23日付款167000元,2022年10月23日付款447389.03元,2020年11月15日付款270611元,2020年12月29日付款165000元)。
证据四、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的《授权委托书》二份。拟证明:1、2018年12月1日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办理鄂尔多斯润滑油办事处主任工作事宜,对***在办理上属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力生公司均认可;2、2019年7月17日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委托***全权负责办理鄂尔多斯润滑油、收、发工作事宜,对***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力生公司均认可;3、***在《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中的签字、在收取聚浩公司润滑油抵抹账款项并为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符合《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畴,力生公司均认可。
证据五、《提交证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聚浩公司与力生公司没有其它买卖合同关系,聚浩公司所支付的180万元属于向力生公司支付《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中的180万元,三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彻底消灭,相互债务已经抹平。
证据六、《关于油脂抹账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9年8月12日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营二部出具了《关于油脂抹账的情况说明》,说明了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供货时间在《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签订之前,同时映证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的款项180万元时间段与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公司向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销售润滑油的时间段相一致,供货是为了抹平三方的相互债务。
证据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本案第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供货,其目的就是为了抵顶被告聚浩公司所欠第三人的货款180万元,在签订抵抹账协议时,三方债权债务均已履行完毕;2.原告在二审中认可***为其代理人,也认可***为被告出具的4张收据总计金额105万元,其收据中印章大同力生公司的印章,说明大同公司认可了该公司收到了被告的款项105万元。
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系正式《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签订前的草稿件,且乙方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协议并未生效。但提请法庭注意,该草稿件与之后的正式件关于债务数额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是一致的,***作为代理人,也签字予以确认,与现今***所谓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的证人证言存在较大疑点,不应予以采信。关于***签订的三方抵抹账协议书,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截止2020年10月,被告对第三人天地煤机总公司负有债务2261975.56元,天地煤机总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1800149.52元,且三方合意一致,天地煤机总公司将其欠付原告的180万元债务转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主张上述债务已于三方协议签订前履行完毕,不仅与协议第一条相互矛盾,且严重违背常理,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对证据二:公证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公证书系证人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公证书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次,公证书所述内容与两份《三方抵抹账协议书》均相违背,其中第一份协议书上有***本人签字确认,充分说明其对截止2020年10月的债权债务是知悉的,否则其为何要在《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中确定债务?***所谓在协议签订前既已履行了协议的内容,不仅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尤其是原告主张由其代收105万元,没有任何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另外,***仅在公证书中承认其“办了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05万元”,但其却未承认该款项是否由其代收,也未说明该款项是否已进入原告账户,故***的证人证言存疑,不应被采信。当然,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由***代收,原告将立即采取刑事报案等措施维权。
对证据三:1、对4张承兑汇票及1张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首先,从2017年度开始,原、被告即开始形成稳定的商业合作关系,并一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脂产品,上述证据材料均系被告支付原告之货款,与案涉《三方抵抹账协议书》无关;其次,上述凭证的形成时间均早于案涉《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20年12月25日),与案涉《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数额及债务承担情况等相互矛盾;第三,提请法庭注意,在2020年6月10日的银行电子回单中,明确转款用途为“货款”,明显与《三方抵抹账协议书》所承担的债务不同,充分证明上述款项系原被告其他油脂买卖项下的款项,与《三方抵抹账协议书》无关。且上述承兑汇票及付款凭证中大多数都发生在2018年及2019年年初,而原告与第三人从2019年11月才开始油脂供货,所以被告关于用油脂抵顶其与第三人债务的说法不应予以采纳。
2、对上述四张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经原告核实,原告从未见该四份收据的底联及用章申请等痕迹资料,不符合被原告公司印章管理规定,故原告对该四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其次,经查询原告银行流水、会计记账凭证等,原告从未收到过案涉收据对应之款项,原告从未作出委托案外人***代为收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如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其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故该四份收据也不应当被采信。另外,强调一点,若案外人***存在私自收款且据为己有的行为,原告将依法提起刑事报案,以追究其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以上述凭证为由,主张其已归还了《三方抵抹账协议书》项下部分款项,不仅与《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相互矛盾,且严重违背常理,被告的上述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对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而言:原告虽曾给***下过授权,但仅授权其处理润滑油的收、发工作,对此情况,原告提供之2017-2018年的供货明细及单据能够与之印证,且该授权书之所以能够在被告手里保管,实际系原告为了向被告供货而出具,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案涉《三方抵抹账协议书》的债务承担外,还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然被告不可能掌握该授权委托书;提请法庭注意,根据该授权书可知,原告从未授权***代收货款,若***真的存在代收货款且未交回公司的情形,其已涉嫌职务犯罪。
对证据五、提交证据申请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在二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凭证资料。二审法院责令被告提交其与***105万元款项的相关凭证,被告至今未予提交。
对证据六、关于油脂抹账的情况说明,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首先,该说明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该说明加盖印章并非公章,其仅为内部章,不具备对外效力;
其次,按照该情况说明所述,“客户(指被告)提出由原告提供180万元的油脂抵抹天地煤机公司对被告的应收账款”,则原、被告之间应当是代偿关系,按照这个逻辑,原告为何要为被告代偿欠款呢?代偿的事实基础在哪里?很明显,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且与《三方抵抹账协议》约定的债务转移也相互矛盾。而且,代偿金额为何恰好是180万而不是226.09万元呢?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
再次,根据原告与天地煤机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及供货单、发票等可知,原告与天地煤机公司系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以油脂产品代偿债务,若本案原告系代偿,则根本没必要签订供销合同,更没必要开具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如此巨额的税金;
最后,该情况说明也可以反证明出,案涉《三方抵抹账协议》第一条所确认债务的真实性,正是基于互负债务的客观事实,才产生了本案的债务转移。
对证据七、二审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笔录由法庭裁量,今天第三人已经到庭,其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远远比二审证人的效力高。
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付款情况。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签订三方抵抹账协议时是否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并不知情。2、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山西天机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两个下设内部部门之间的用于信息传递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非是向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认为,无论原告出于何种目的向第三人供货均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3、对被告提出的二审中本公司员工作为证人出庭的情况,证人出庭属于个人行为,公司对其证言并不知情,需在庭后向业务员落实查证。
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2019年11月1份、2019年12月2份、2020年10月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分别于2019年11月、12月,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总计1800149.52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二、2014年5月《工业买卖合同》1份,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4年5月、8月签订两台WJ-7FB的多功能铲运车、一台WC25**的铲板式等其他工业品,合同总额共计2255万元,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三、《抹账申请》,该申请是2020年10月22日,第三人在与原告、被告三方达成抹账合意的基础上,通过公司内部的“抹账申请”OA流程逐级请示并获得批准同意。
证据四、《三方抵抹账协议书》,该协议是2020年11月,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三方均签字并用印。
上述第三、四组证据共同证明:三方抹账协议系原告、被告、第三人平等友好协商签订,协议真实有效。
证据五、201792《财务记账系统截屏》,2020年12月11日,第三人依据《三方抵抹账协议书》进行账务处理。抹账原告应付账款180万元。2021年8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账款149.52元。1000910《财务记账系统截屏》,2020年12月9日,第三人依据《三方抵抹账协议书》进行账务处理,抹账被告应收账款180万元。拟证明:第三人已根据《三方抵抹账协议书》对与原告、被告之间的账务进行相应的财务记账处理。
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能够反证明三方抵抹账协议项下的基础债权债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对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三性均认可,也能够证明出第三人与被告在三方抵抹账协议项下的基础债权债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对证据三、账申请是第三人的内部流程,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对证据四、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三性均认可。
对证据五的三性均认可,三方抵抹账协议属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180万元的债务债权消灭。2021年8月10日原告也确实收到了第三人剩余149.52元货款,进一步证实三方抵抹账协议签订时三方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消灭,是签订后才开始履行的。
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购销合同4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工矿产品合同的签订时为了抵销被告公司所欠第三人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才因此供货。供货总金额为180万元,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的四份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是收款方原告向第三人付款方出具的纳税凭证,按照收款和纳税凭证交付的规则,是一手付款一手交票,但本案中只有交票,没有付款,说明4份购销合同的款项就是为了抵顶被告所欠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款项,也证明了在供货合同签订后开具税票的每个时间段,原告都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货款的情形。进一步证明了该供货的目的就是为了抹账。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另补充该合同详细的款项经过抹账之后对剩余的款项也于2021年4月份已经全部付清,符合抹账协议中的剩余款项付款的约定。
对证据三、抹账申请、证据四、三方抵抹账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同时证明了在2020年10月22日三方就已经履行了抹账协议的全部内容,即18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于原告,并不是在2020年12月25日后还没有履行。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同时证明三方已经抹账,相互无债权也无债务,并不是仅仅两方之间的抹账。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件一份3页、第二组证据:证据2、《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2页,因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CG19NM-L008)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6页,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16页,证据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CG19NM-L018)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5页,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2页,证据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CG19NM-L021)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5页,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5页,证据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CG20NM-L027)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5页,证据1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24页,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1、2017年9月、12月货物明细及运输及出库单据;证据12、2018年3月货物明细及运输单据;证据13、2018年9月28日货物明细及单据,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方所签的《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一份;***代表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旗聚浩商贸、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三方即将签订的《三方抵抹账协议书》一份、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4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力生公司收据4张、证据四、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的《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据五、《提交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据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4页,原告对其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2022)鄂天证内民字第927号《公证书》一份、原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现场公证其证言,虽该证人证言经过公证,证明力较高,但因证人未出庭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关于油脂抹账的情况说明》一份,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三方抵抹账协议书》证据五、201792《财务记账系统截屏》、1000910《财务记账系统截屏》,因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2019年11月1份、2019年12月2份、2020年10月1份)、证据二、2014年5月《工业买卖合同》1份,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抹账申请》,结合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之前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与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截止2020年10月被告共欠第三人债务226.1975万元。2020年10月之前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向第三人供油,截止2020年10月第三人共欠原告油款180.0149万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及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抵抹账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20年10月,三方各负债务,经三方同意,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将其对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债务中的180万元转移给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均盖章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付款金额65万元,分别为:2018年10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4日支付25万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16日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在工商银行的汇款10万元。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2月2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聚浩公司油脂款分别为16.7万元、27.0611万元及16.5万元。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聚浩公司给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顶账统一油脂款44.7389万元。上述四份收据共计105万元,收款单位处印有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公章,收款人处有***签字。
还查明,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及2019年7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办理鄂尔多斯润滑油相关工作,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文件原告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与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和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抵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各方互负债务,经三方同意,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将其对第三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负有债务中的180万元转移给原告大同力生商贸公司,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被告伊旗聚浩商贸公司辩解,第三人欠付原告的油脂款实则是原告公司用润滑油抵顶被告所欠第三人天地煤机公司的欠款,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无发货、运输、提货等必要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单独进行的买卖行为,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抹账申请和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综合印证,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润滑油的行为系抵顶被告对第三人欠款的行为。而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据,原告自认收到其中的65万元承兑汇票及10万元银行汇款,剩余105万元收据中均记载有“收到聚浩公司油脂款”和“收到聚浩公司给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顶账统一油脂款”等表述,虽然原告称系案外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该四份收据中均印有原告公司公章,且授权委托书中也表明***作为公司职工代理公司对外从事润滑油相关工作,由此可以推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有义务对此承担责任。原告所述上述18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的买卖关系,因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抵抹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案涉180万元欠款,原告虽不认可,却无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2.16元,由原告大同市力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