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民初5647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2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5522701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电子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0839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国信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无工作的工资32750元;3、由被告国信公司补发原告工伤停工留薪三个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21096元;4、由被告国信公司为原告补缴劳动合同期间内未缴纳的各项职工保险;5、由被告国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9224元;6、由被告天地公司对原告第二至第五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至被告天地公司大柳塔煤矿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煤矿井下防爆车司机。2022年8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天地公司因原告欲申报工伤而区别对待原告,在原告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照看库房,太科院经理***承诺原告伤愈后将原告调回原岗位工作,原告伤愈后却被拒绝调岗。2023年4月12日,太科院通知原告前往山西省保德县保德煤矿项目部报到工作,原告当场拒绝,次日,原告被移出所有微信工作群,删除钉钉考勤记录。随后两日原告均到岗,但被告天地公司未安排其工作。2023年4月17日,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求。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天地公司工作。2023年4月28日,原告连续旷工1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被告天地公司退回被告国信公司。同日下午,被告国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劳动合同,当场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职业病健康体检告知书,有视频予以佐证。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被告国信公司在合同期内已如约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诉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支付,被告国信公司负责申报。
被告天地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派遣的劳动者,在被告天地公司从事辅助工作。2023年4月12日,被告天地公司因工作安排欲将原告调整至保德矿项目部工作,但原告不服从安排,连续旷工15日,违反了被告天地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遂被退回至被告国信公司。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天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与被告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关于补缴各项职工保险、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二被告均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一并认定。该劳动合同与被告天地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另提交的招聘公告、工作证复印件、鉴定结论书,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天地公司工作并遭遇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均提交的调岗通知、二被告均提交的劳务工退回表,本院一并认定。调岗通知、劳务工退回表,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国信公司提交的离职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存根联及送达视频,被告天地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大柳塔煤矿第一车队学习/培训签到表,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未服从被告天地的调岗安排后连续旷工,被告天地公司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退回被告国信公司,被告国信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纳税明细与被告国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被告国信公司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被告国信公司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派往被告天地公司工作,被告天地公司向被告国信公司给付劳务费并由被告国信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2021年11月17日,被告国信公司发布被告天地公司招聘井下防爆车司机的招聘公告。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天地公司所属单位,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5日。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3年4月12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23]9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同日,被告天地公司将原告调整至保德矿项目部,要求原告于次日到新部门报到,原告未报到。2023年4月28日,被告天地公司向被告国信公司出具劳务工退回表,载明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15日故将原告退回,同日,被告国信公司亦因此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23年5月13日前来办理离职及转移保险相关手续,并附离职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国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12日至恢复原岗位(大柳塔煤矿井下防爆车司机)期间的损失,该委员会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3)389号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并分别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九条约定了被告天地公司有证据证明派遣员工有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情形的,书面通知被告国信公司及员工后,可以退回派遣员工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被告国信公司或者派遣单位可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工作表现、工作能力等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第三条约定了原告工作时间以被派遣单位的作息时间和考勤管理制度为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了被告国信公司有权在原告因违规违纪被被派遣单位退回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天地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旷工一天罚款200元,旷工十五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退回被告国信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合同。2023年4月12日,原告因不同意被告天地公司作出的调岗安排,未到新部门报到,原告称曾到岗两天,系被告天地公司未安排工作并将原告遣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又称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的合同无效规定,但结合前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求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内容的调整系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是提供劳动,劳动者存在旷工或消极怠工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制度予以惩戒,若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用人单位有权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合同的规定并非无效,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地公司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15日将原告退回被告国信公司,被告国信公司亦因此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再结合原告自2023年4月12日之后再未向被告天地公司提供过劳动可知,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4月28日解除且被告天地公司不存在过错。现二被告均不同意继续用工,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国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无工作的工资且由被告天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主张二被告补发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补缴劳动合同期间未缴纳的各项职工保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诉讼请求应先经劳动仲裁裁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