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26民初1976号
 原告:高克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剑波,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委托代理人:蒋韶丽,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县正西路枣树园**。
 法定代表人:周碧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克华与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名湖南祁东县华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81民初140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克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乐昌市城南路河南农贸市场综合楼X层X间铺面租金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1)乐法经初字第33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湖南祁东县华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座落在乐昌市河南镇农贸市场综合大楼X层铺面X间铺面302.01平方米和该楼X座第三层、第四层住宅合计4583.6平方米的价值99万元的房屋,并截留乐昌市河南镇农贸市场综合大楼X层铺面X间铺面租金。2008年4月14日广东省韶关中院作出(2007)韶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乐昌市城南路河南农贸市场综合楼X层X间铺面,合计302.01平方米和该楼X座第三层、第四层住宅合计4583.6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乐昌市河南镇农贸市场综合大楼X层铺面X间铺面房屋产权属已确认归原告所有,房屋产生的租金系孳息,理应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诉请确认租金归属系重复起诉;原告申请乐昌市人民法院为第三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乐昌市人民法院申请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克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元,退还给原告高克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倩利
 书 记 员 胡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