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7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林,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官庄工区嵩山路中段职大院内。
负责人:彭旭,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该单位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洪善,男,汉族,1953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赵洪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林、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赵宏图,被上诉人赵洪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二项内容;2.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确认***与赵洪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3.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赵洪善向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支付场地占用费20000元;4.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赵洪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与赵洪善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为有效合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确认《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不当;2.原审判决***向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支付场地占用费20000元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允,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的反诉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原审驳回***要求赵洪善赔偿其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显属不当,***为实现合同目的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花费了数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含间接损失),赵洪善应予赔偿。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同无效,判决正确。
赵洪善辩称,1.赵洪善对研究院大院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出租权,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2.***要求由赵洪善向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支付场地占用费2万元于法无据,原审中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2万元,原审已予以支持;3.原审驳回***要求赵洪善赔偿经济损失正确,原审中赵洪善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租赁场地期间什么项目都没有干,赵洪善并未给***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赵洪善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赵洪善退还***交纳的房屋租金60000元;3.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9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赵洪善承担。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向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支付非法占用其不动产的占用费,暂定为2万元;2.本反诉讼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负担。
赵洪善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18810元,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洪善与***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洪善将自有的农场出租给***作为存沙使用,租赁期暂定为叁年,租金金额经双方协定年租金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签订的年限一次性支付,陆万元整。2017年6月21日,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发布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文件标题为关于印发《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内写明:以2018年5月31日为基准日,将基地(市政)管理中心、社区服务中心、房地产管理处、油田宾馆属重组范围内业务涉及的土地和资产划转至资产经营中心。低值易耗品、劳动保护用品、办公用品等随人员一并划转。相关债权债务按油田现行规定处理。2019年12月16日,赵洪善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签订《2019-2020农场承包合同(地质农场耕地166亩)》,合同约定:第一条:农场耕地承包。地质农场耕地166亩由赵洪善承包并仅限于赵洪善种植农作物,双方已经进行现场交接。地质农场其他耕地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另行承包给他人,不属本合同赵洪善承包范围。第五条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4、赵洪善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耕地转包他人。一审庭审中,***及赵洪善均对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的主体资格无异议。赵洪善认可其收到***的租赁费60000元。***在庭审中自认起诉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是“不合适的”。一审庭审中,赵洪善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确认,本案案涉场地不包含在赵洪善承租土地范围内。***实际占用案涉场地的时间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针对***的起诉,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案涉耕地由赵洪善承包并仅限于赵洪善种植农作物,且赵洪善不得将合同项下的耕地转包他人,即赵洪善不具有对案涉耕地进行处分的权利,同时,案涉场地也不在赵洪善承包耕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赵洪善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事后未取得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的追认,该《场地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合同无效,赵洪善应返还其向***收取的租赁费60000元,故对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无其他证据能够与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且***自认其举证证明其损失中包含的设备在运到之后又被工厂拉走,以及鸡苗亦没有运送到位,即其没有实际损失的发生,故对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针对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的反诉,***已实际占用并使用案涉地块,应当向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庭审中查明,***实际占用案涉场地的时间为一年左右,按照***与赵洪善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单价每年2万元租金标准,对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请求***支付占用费20000元,予以支持。三、针对赵洪善的反诉,赵洪善请求***向赵洪善赔偿经济损失18810元,赵洪善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真实存在,故对于赵洪善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与赵洪善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赵洪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60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支付场地占用费20000元;四、驳回***、赵洪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1元,由***承担1947.2元,由赵洪善承担60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元,由***承担150元,由赵洪善承担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赵洪善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是否应向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支付场地占用费2万元;3.***要求赵洪善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经原审查明,赵洪善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已确认,***与赵洪善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并不包含在赵洪善承租土地范围内,赵洪善在与***签订租赁合同时及事后均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处分权,且赵洪善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后亦未取得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的追认,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场地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是否应向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支付场地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涉案土地已被***实际占有并使用,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有权请求***返还占用的土地并要求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经原审庭审中查明***实际占用案涉场地的时间为一年左右,原审参照***与赵洪善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每年20000元租金标准,判决***向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支付占用费2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要求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洪善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赵洪善未取得处分权而归于无效,***向原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在原审中其自认设备在运到之后又被拉走及鸡苗没有运送到位,且合同约定用途为存沙,故原审认定***没有实际损失的发生,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杨 乐
审判员 罗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方超
书记员乔国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