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2959号
原告:***,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功能区文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南阳市官庄工区嵩山路中段职大院内。
负责人:彭旭,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官庄工区小司家水煎包小吃店,住所地:南阳市官庄工区中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王宁,系该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孟剑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南阳市官庄工区小司家水煎包小吃店(以下简称“小司家小吃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手续,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顺、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聂新成、被告小司家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8,375.8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小司家小吃店上班,正当原告收拾餐具时,被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与小司家小吃店相邻房屋的一扇玻璃门突然倒塌砸伤。受伤后,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多发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外血肿、枕骨骨折等伤。尽管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但原告已留下终身残疾,还需要二次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对其所有的财产未尽到进行相应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小司家小吃店打工时受伤,而该店的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处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无证据证明原告触碰该玻璃门,所以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经过多次协调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支付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辩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即使答辩人符合部分赔偿义务,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因我单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赔偿有效期内。
被告小司家小吃店辩称,对原告受伤,我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砸伤原告的玻璃门系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的房屋中的,该房屋年久失修,因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没有及时维修,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原告确实在我店工作,但并非在我店受伤。原告受伤后,我店经营者王宁将原告送至医院救助治疗,垫支医疗费76,23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河南油田经营中心返还给我店。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法院应查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在本保险投保区域范围内,是否系我公司投保所承担赔付范围。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不在该保险赔付范围内,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未在48小时内向我公司报案,造成事故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赔付条件及赔付情形,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果符合赔付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也应当扣除绝对免赔100元,核对损失后并进行比例划分,在进行80%的比例赔付,并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发票等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河南油田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00,000多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伤。
2、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900元。
3、证人孟某、付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小司家小吃店打工时,被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的玻璃门倒塌砸伤,同时还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
4、原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1957年3月25日出生,现63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身还存在其他疾病,说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治疗自身疾病的事实,请求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户口页无异议。
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小司家小吃店质证认为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证实保单中有保险合同的组成,含有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别条款、批单以及担保单,是本保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说明投保的行业类别,系从事行政事业工作的单位。特别约定本保单仅负责被告资产经营中心区域范围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报案,对超时报案的,造成事故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数额为100元,100元之后按照核定损失金额的80%给付。
原告***、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小司家小吃店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小司家小吃店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小司家小吃店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小司家小吃店的实际经营情况,王宁系经营者。
2、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房屋及玻璃门损坏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工作场所,玻璃门是地簧年久未修而绣坏脱落导致。
3、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小司家小吃店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2,000元。
4、光盘一份,证实原告被玻璃门砸伤的过程。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3,000元专家费由法院酌定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门诊票据无异议,72,000元与协议由法院核实处理,通过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范围属于被告小司家小吃店的工作范围,并且店内有物品,该物品与餐饮相关,并且门是新安装的,应查明该玻璃门是谁进行安装使用,可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且通过被告小司家小吃店的装潢设计看出,该地方系被告小司家装修设计使用。锈坏脱落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过程。对光盘无异议,但通过光盘可以看出,原告与玻璃门有接触,门在锁着,如果没有外力,不可能自己摔倒。说明原告在拉门,结合事发时间,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
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质证认为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后,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向本院递交其两名工作人员在事发后对该事故进行处理的情况说明两份,其中一份为其工作人员刘晓东所写,其主要内容显示:“2019年10月6日,油田小司家早餐店员工***被该早餐店相邻房屋的一扇玻璃门突然倒塌砸伤。事发后,小司家负责人王宁主动找到我,告诉我事故发生情况,系员工***在早上拿东西时被砸伤,并把事故视频发给我,问公家是否能承担部分责任。我到现场看完视频后,当时跟王宁说隔壁房屋交接前一直由你在使用,但并未签订合同,属私自使用。事后王宁又打电话给我说,为了安全,他将倒塌的玻璃门摘走,又更换了半扇木门并重新换上锁。事后,王宁又找到李长虹,并告诉我,他已经给伤者交了医疗费。如果受害者不再索赔,这事就算处理结束。”而另一份为其工作人员李长虹所写,其主要内容显示:“刘晓东所说的上述情况属实,另外,***家属到单位找到我,希望单位能承担一部分责任和医疗费。通过沟通,***家属也认为系小司家私自侵占使用单位房屋,双方都系受害者,双方应共同向小司家进行索赔。后王宁见到我,我询问***病情,他说已经给伤者交了医疗费,***恢复不错,此事他愿意承担所有后续事宜,这事就算完了。”
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对刘晓东所写的情况说明认为,事发后,我店负责人王宁只是主动跟刘晓东说***被他们的门砸伤了,并将视频发给他,并没有说***是去拿东西,具体干啥不清楚,视频也显示不出来。王宁当时说跟刘晓东沟通下这个事怎么办,不行了就报警。事后,王宁将倒塌的玻璃门搬到屋内。因外边的人可以从此处进入小司家小吃店的后厨,所以就装了半扇木门。月余后,刘晓东喊王宁去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处,李长虹问我伤者情况,王宁说为了先救人就垫支了70,000多元医疗费,伤者现仍在治疗中,别的没有多说。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对李长虹所写的情况说明认为,李长虹说***去拿东西不属实,并且在房屋内确实放有气瓶等日用杂物,但不是被告小司家小吃店放的,我店有自己放东西的地方。换门属实,门上的锁本来就有,换门只是为了我店的安全考虑,也并没有私自侵占使用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的房屋。事后碰见李长虹,王宁仅是给他说了伤者情况,并没有说愿意承担后续事宜。
原告对两份情况说明认为,对被告小司家小吃店是否存放杂物,我不清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两份情况说明认为,由法院核实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与被告小司家小吃店面相邻的一间房屋归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所有。2019年10月10日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小司家小吃店上班时,被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所有的房屋的玻璃门倒塌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救治,花去门诊医疗费1,234.42元,后又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6日,住院3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7,401.76元,出院诊断为硬膜外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等疾病。住院期间,购买外购药花费2,237元,聘请专家进行手术治疗花去3,000元。出院后,在南阳油田总医院门诊处检查、购药花去1,810.93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及二次治疗费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多发损伤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1、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为倒塌玻璃门所属房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一份,该保险的保单显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50,000元,保单的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另外,该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单仅负责被保险人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资产区域范围内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人民币按核定损失金额的80%赔付;每次住院每人每天限额50元人民币,每次最高补助6个月,累计赔偿限额10,000元。2、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认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从被告小司家小吃店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倒塌玻璃门所属房屋的墙上、玻璃门上有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张贴的宣传彩页,具体内容显示小司家油田店、爱自己从早餐开始以及早餐、晚餐所供应各种餐食的品种类型、价格。4、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4,314元,即每天为125.14元。5、被告小司家小吃店给原告垫支76,234.42元,其中包含72,000元住院医疗费、1,234.42元抢救费、3,000元南阳专家手术费。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小司家小吃店里打工,在原告上班时,被被告小司家小吃店经营饭店所使用房屋的相邻房屋的玻璃门倒塌砸伤。因该房屋系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房屋的玻璃门尽到管理、维护职责,若因管理、维护瑕疵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被告小司家小吃店来讲,原告在其店内工作,从其提供照片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对倒塌玻璃门所属房屋的墙上、玻璃门上做经营宣传,说明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对倒塌玻璃门所属房屋的墙体、玻璃门有进行使用的情形,在使用期间,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应对使用区域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对原告来讲,无证据证明其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则原告对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与被告小司家小吃店之间的责任划分来说,被告油田资产经营中心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所尽的管理维护职责,显然要高于被告小司家小吃店仅在该房屋的墙体、玻璃门上张贴宣传页所应尽的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尽管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庭后向本院出具两名工作人员在事发后对该事故进行处理的情况说明两份,主要证实倒塌玻璃门所属房屋由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占有使用,而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对占有使用情形予以否认,被告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亦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为:被告油田资产经营中心承担事故65%的责任,被告小司家小吃店承担事故35%的责任。对被告油田资产经营中心承担事故的65%责任,因被告油田资产经营中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区域不在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因公众责任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公共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该玻璃门系房屋的组成部分,在被保险人河南油田资产经营中心资产区域范围内,符合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的赔付要求。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在南阳油田总医院门诊部花去医疗费1,234.42元,后又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401.76元,住院期间,购买外购药花费2,237元,聘请专家进行手术治疗花去3,000元。出院后,在南阳油田总医院门诊处检查、购药花去1,810.93元。上述治疗费共计105,684.1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共计60天,原告主张按照125.1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5.14元/天×60天=7,508.4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20天的标准,故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50元/天=1,850元。(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共计180天,因原告在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处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每天60元,则误工费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4,200.97元/年×17年×10%=58,141.65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按照3,000元计算。(九)交通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740元。(十)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三、上述损失共计220,824.1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小司家小吃店承担35%的责任,即220,824.16元×35%=77,288.46元,扣减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已向原告支付的76,234.42元,被告小司家小吃店再向原告赔偿1,054.04元;被告油田资产经营中心承担65%的责任,即220,824.16元×65%=143,535.7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赔偿损失的项目范围,按照该保险的保单显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50,000元,每次住院每人每天限额50元人民币,每次最高补助6个月,累计赔偿限额10,000元,则赔偿总数额为:40,000元+58,141.65元+1,850元=99,991.65元。另外,该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人民币按核定损失金额的80%赔付,则99,991.65元-100元=99,891.65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赔偿损失数额为:99,891.65元×80%=79,913.32元。减去该79,913.32元,被告油田资产经营中心还应再赔偿143,535.70元-79,913.32元=63,622.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622.38元。
二、被告南阳市官庄工区小司家水煎包小吃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54.0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79,913.32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经营中心负担2,634元,被告南阳市官庄工区小司家水煎包小吃店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范慧丽
人民陪审员 王**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亚瑾
书 记 员 杨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