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02民初1030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高新园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6335802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被告:**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川区**市河西堡镇河雅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22881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340元以及该款利息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往来单位,至2012年4月15日的最后一份合同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340元。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对上述欠款对账进行确认无误。事后,原告为此多次到被告处催讨所欠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过电话口头答辩称,认可有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请求法院酌情核减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不锈钢阶梯环买卖合同一份,应收账款征询函复印件一份,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不锈钢阶梯环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型号、规格、数量、结算方式、交货期等,货款金额为7096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发出不锈钢阶梯环718件、塑料***48件,货物金额709600元。在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原告补发了部分零配件,货物金额为740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对应收账款往来进行询证,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各种货款金额累计710340元,并要求被告尽快安排付款。2018年10月12日,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字“经查该公司挂账金额为71034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部印章,同时该公司代理总经理**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阶梯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继续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03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锈钢阶梯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买受人违约的违约责任承担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按年利率4.75%,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6日止,逾期利息为125779.51元{710340元×(4.75%/12×44个月)+710340元×(4.75%/12/30)×22天}。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10340元及利息125779.51元给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3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负担1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汤 敏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