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5878号 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133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837.95元(以224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并上浮50%计算,承担自2022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名称变更前为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枝江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自控PLC+仪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560000元;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条件与比例、争议管辖地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交货、开票等合同义务,2020年10月26日取得调试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合同项下调试与质保款224000元一直未予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为感。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偏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名称变更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自动化公司(乙方、卖方)就自控PLC+仪表采购事项签订《枝江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自控 PLC+仪表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枝江城镇污水项目,设备名称为自控PLC+仪表设备;本合同价格及合同总价为560000元整,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出厂检验等)、设备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和设备材料包装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预付款;乙方根据甲方项目进度将设备发往项目现场,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的到货款:(1)由乙方开具的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原件一份。(2)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如设备到货,双方代表共同签署“设备接收单”后6个月因买方原因未能开箱验收,支付到货款时不提供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合同设备通过稳定运行后,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稳定连续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1)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一份。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交货期:以甲方正式传真通知为准,如甲方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则交货时间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如交货时间有变化,乙方所发生仓储、检定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设备供货周期为120天;交货地点:xxx,车板交货,联系人:***;本合同设备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安装、调试过程中,若甲方未按乙方的技术资料规定和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或未经乙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而出现问题、甲方自行负责(由于设备本身的问题除外):若甲方按乙方技术资料规定或/和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或经乙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而出现问题,乙方承担责任;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于甲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甲方签署并由乙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双方并就采购的其他事宜做出约定。 2018年8月,自动化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启迪公司枝江项目部在《枝江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上签章确认。2020年10月27日,启迪公司枝江项目部及项目建设单位向自动化公司出具《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确认设备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正确,经安装调试后的设备运行正常,基数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启迪公司对上述证明均予以认可,亦认可自动化公司主张的货款224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自动化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枝江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自控PLC+仪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合同性质,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实质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必然会发生的。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货款分笔支付,但其约定每笔付款的前提并非必然会发生,其性质应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故本案双方签订的《枝江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自控PLC+仪表采购合同》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院对于本案案由予以调整。自动化公司依约***公司提供货物,并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运行,故启迪公司理应支付自动化公司剩余货款,现启迪公司对于自动化公司主张的224000元货款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本案中自动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自动化公司提供的货物于2020年10月27日取得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启迪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6日前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调试款,即合同总价的30%共计168000元,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自2020年11月27日起算,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予以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稳定连续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启迪公司在收到其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日内向自动化公司支付。本案货物于2020年10月27日取得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故货物稳定运行通过后12个月的时间应为2021年10月26日。自动化公司虽未能提供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公司对于自动化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并无异议,且启迪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动化公司提供的货物在约定的期间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自动化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予以计算。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货款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2年3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货款2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3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78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