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6531号
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133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6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47.78元,并以202620.8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自2022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鹤峰PPP项目PLC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20000元(因税率调整,合同实际金额变更为506552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开票等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发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项下调试款与质保金。综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调试款无异议;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于2019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鹤峰PPP项目PLC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就PLC自控系统设备采购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标的第2.1条约定:“设备名称为PLC系统设备,设备型式及数量见附件。”合同价格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520000元。”第5.2.1到货款支付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项目进度将设备发往项目现场,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2)由乙方开具合同总价的60%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16%税率)。”第5.2.2调试款支付约定:“合同设备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原件;(2)由乙方开具合同总价的40%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16%税率)。”第5.2.3质保金的支付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1)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一份。”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9月1日,被告鹤峰污水项目部在《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上**确认。后被告鹤峰污水项目部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上**确认,日期处为空白,该《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显示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原告签字**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经核实,原告已经将《鹤峰PPP项目PLC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发票开具并交付被告,被告尚未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被告于庭审中认可质保期内未反馈有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原告提交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现原告无法提供验收合格证明,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鹤峰PPP项目PLC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运行,现设备质保已经到期,被告认可质保期内未反馈有质量问题,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调试款及质保金,其未予支付不妥。故对于原告关于调试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上**确认,但日期处为空白,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方自行承担,本院认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根据合同关于调试款付款期限的约定,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调试款,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调试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予以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稳定连续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被告在收到其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案设备于2019年12月16日取得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故货物稳定运行通过后12个月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5日。原告虽未能提供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但认可质保期内未反馈有质量问题,故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予以计算。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货款自截至2022年3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本院核算数额,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货款2026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66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26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毛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