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6406号 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133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69.91元,并以304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自2022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鹤峰县太平镇污水处理项目仪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304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开票等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发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综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于2019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鹤峰县太平镇污水处理项目仪表设备采购合同》,就仪表采购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格第2.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0400元,合同总价为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价,涵盖了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第3.2.1条到货款支付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项目进度将设备发往项目现场,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90%的到货款,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1)由乙方开具的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原件一份;(2)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第3.2.2条质保金支付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1)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一份。”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2月8日,合同约定设备到货,被告鹤峰污水项目部在《鹤峰县太平镇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鹤峰污水项目部在《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单》记载:设备到货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质保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7日,设备质保期运行状况及验收结论为设备运行正常,目前无质量问题。经核实,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 另查,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等,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本案诉争的《鹤峰县太平镇污水处理项目仪表设备采购合同》。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款项履行期限,即设备到货验收后18个月开始起算,其曾于2021年8月起诉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情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质保金属于附条件性质,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批次付款性质,故诉讼时效应自到货款的支付日期起算,于2021年1月8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原告提交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现原告尚未通知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 另,原告提交《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发票金额304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鹤峰县太平镇污水处理项目仪表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合同性质,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实质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必然会发生的。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货款分笔支付,但其约定每笔付款的前提并非必然会发生,其性质应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故本案双方签订的《鹤峰县太平镇污水处理项目仪表设备采购合同》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院对于本案案由予以调整。 对于到货款一节。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在被告就到货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其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约定设备于2017年12月8日到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及设备到货验收证明起30日内支付总价90%的到货款,现原告提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该发票的日期,按照常理判断,原告应在发票开具后尽快交付被告,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情况下,其于2021年8月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关于到货款及对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质保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单》明确记载质保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7日,质保期内设备运行正常,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质保期内未反馈有质量问题,现质保金部分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鹤峰县太平镇污水处理项目仪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质保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7日,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予以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予以计算。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上述质保金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3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质保金3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已交纳);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毛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