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3709号
原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雪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邓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迅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闰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女。
原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柯密封件公司)与被告上海西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武公司)、上海迅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林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西武公司、迅林公司申请追加王中臣、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侵权责任关系,故本院对该申请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参加了证据交换,刘海斌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西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参加了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庭审、被告西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波、被告迅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参加了证据交换及两次庭审,第三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柯密封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西武公司、迅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41,821.32元,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物流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上述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西武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西武公司承运一批机器设备至位于广东省河源市的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公司)厂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西武公司交付货物,西武公司中途将货物转交给被告迅林公司运输。2012年2月8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全部毁损。事故发生后,因货物所有人深能公司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就货物投保有财产保险,永诚保险经公估定损,于2012年5月7日向深能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款1,707,857.30元,并取得深能公司出具的转让涉案货物索赔权利的权益转让书。随后,永诚保险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货物赔偿款。2014年5月30日,仲裁庭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永诚保险支付赔偿款1,533,887.30元及利息。裁决生效后,原告与永诚保险达成和解协议,向其支付赔偿款1,250,000元。2015年2月4日,永诚保险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货物索赔权利转移给原告。2016年7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408,178.68元,尚有841,821.32元未获赔偿。据原告调查,被告迅林公司向第三人投保限额为5,000,000元的物流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迅林公司已向被告西武公司理赔8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西武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被告迅林公司作为事故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因货物毁损、灭失遭受的损失;第三人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西武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8日,至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向货主收取的维修费中包含了运输费用,原告有确保货物安全的责任,在经被告明显提醒后原告未购买保险,原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3.西武公司为了确保原告和货主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迅林公司购买了运输责任险,西武公司已最大限度的为保证货物安全采取了措施,被告西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实际上没有损失,原告放弃了向朱某某的追偿,也未向承担次要责任的王中臣主张权利,现在诉讼时效都已超过,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王中臣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其驾驶的车辆存在问题,原告一直未向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西武公司申请追加王中臣及车辆所有权人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迅林公司辩称,1.被告迅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和被告西武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迅林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申请追加王中臣及车辆所有权人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运输方主张所谓的损失;3.原告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原告除了向承担主要责任的朱某某主张外,还应向承担次责的王中臣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主张;4.原告的损失不真实,运输合同是在事故发生以后为了保险补签的。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被告迅林公司向其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运输途中限额为8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迅林公司承运了包括西武公司的多票货物,货物损失金额较大,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已超过保单限额800,000元,故第三人在取得货主的收据后直接赔付800,000元给被保险人,保单额度已使用完毕,故本案中第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广东河源电厂2×600MW机组工程#1机气门油动机、油泵检修承包合同》、《检修设备及检修费用确认单》,因该证据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及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货物承运合同、询问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证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4.财产索赔申请书、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被告迅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损失确认书、赔付意向和权益转让书,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6.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收款证明、情况说明、权益转让书,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7.(2015)高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9民终第4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8.律师函(致被告西武公司)及邮寄凭证、律师函(致被告迅林公司)及邮寄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邮寄信件,本院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在判决理由中阐述。
被告迅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货物运单,被告西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由道路交通事故书及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3.物流责任险保单、保险单、投保单明细表,第三人认可迅林公司向其投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赔款确认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西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深能公司签订检修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1机汽门油动机、油泵进行检修、调试,往返运输等。
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西武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西武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广东河源电厂(即深能公司),运费共4,750元。合同上记载货物名称为配件,件数为12件,重要事项:所托货物必须保险,委托方自行投保或委托我方办理均可,未投保货物发生货损货失,承运方按赔偿额最高不超过运费的3倍赔付。随后,被告西武公司与被告迅林公司签订《货物运单》,西武公司委托迅林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广东河源电厂,被告迅林公司又再转委托王中臣运输上述货物。
2012年2月8日,王中臣驾驶所载上述货物的车辆与案外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所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疲劳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中臣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
案外人深能公司向永诚保险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事故发生后,永诚保险向深能公司赔付了1,707,857.30元,并取得深能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2013年9月12日,永诚保险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2014年5月3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向永诚保险支付保险代位请求赔偿款1,533,887.30元及利息。裁决生效后,原告与永诚保险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永诚保险支付赔偿款1,250,000元。2014年7月25日,永诚保险出具《收款证明》,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的赔偿义务。2015年2月4日,永诚保险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在已支付的赔偿款金额范围内,设备所有权人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转移至原告名下。随后,原告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M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408,178.68元。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均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通过EMS向被告西武公司寄送了律师函,邮寄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农交路XXX号第1幢260室和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号XXX-XXX室,要求西武公司作为承运人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向迅林公司邮寄了律师函,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XXX号XXX-XXX室及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XXX、XXX室,要求迅林公司作为联运人与西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被告西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和被告西武公司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约定,被告西武公司系与托运人原告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且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未就货损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武公司就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迅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迅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联运应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承运人将全程分为不同区段,不同区段运输人相继运输的运输方式。本案中,被告西武公司与原告签订货运合同后,转委托给迅林公司,进而迅林公司再次转委托给案外人,因此,被告迅林公司并非被告西武公司的联运人。原告要求被告迅林公司根据联运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迅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当以实际货损金额确定,被告认为应按照承运合同约定确定,且原告放弃对朱某某、王中臣追偿的部分也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因公估报告已为生效仲裁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告以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金额作为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但本案中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西武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的约定,未投保货物发生货物损失,承运方按赔偿额最高不超过运费的3倍赔付。此系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该条款上并未采用加黑加粗等形式进行提示,被告西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其次,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将本案货物如数交给了被告西武公司,但西武公司作为承运人擅自将货物转交他人运输,且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驾驶,对涉案货物毁损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亦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据此,本案不适用该限赔条款。第二、排除限赔条款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必要情况,而本案中,原告在货运合同上对货物名称等并未准确表明,仅填写了配件12件,声明价值也是空白的。被告西武公司在签订货运合同时无从得知所运货物的真实价值,亦无法预见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带来的实际损失。且涉案运费也仅约定了4,75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西武公司赔偿841,821.32元显失公平。从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来看,案外人朱某某承担主责,承运方王中臣承担次责,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西武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西武公司应当赔偿的货损金额为300,000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非自事故发生始起算,应从原告赔偿损失之日起算。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赔偿款,于2016年5月29日委托律师通过EMS向两被告邮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律师函,已中断了诉讼时效,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律师函实际未到达两被告处,被告没有收到上述律师函,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表示目前只有寄出函件的EMS底单,当时并未查询邮寄的结果,现在时隔两年多,已无法查询到当时的送达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双方争议的是该信件是否已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西武公司邮寄律师函的地址分别是西武公司的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农交路XXX号第1幢260室)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号XXX-XXX室),而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本院也是通过其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号XXX-XXX室)送达。而原告也向被告迅林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XXX号XXX-XXX室)及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XXX、XXX室邮寄了律师函。原告邮寄底单上也详细写明了两被告的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名称,虽然两被告现在不承认收到该律师函,但原告已举证其向两被告对外公示的住所地址及实际经营地邮寄了律师函,法人依法设立应如实登记相关信息,其中包括住所信息应当是真实存在的,因此通常情况下,两被告应当收到上述函件。尽管原告在邮寄律师函后没有及时查询送达结果存在一定瑕疵,但在此应对“应当到达”作有利于权利人维权的解释。更重要的是,原告作为权利人在2016年5月29日已具有向两被告明确提出要求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也应认定上述律师函已到达对方,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29日重新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武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西武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处,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8元,由被告上海西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原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沈敏兰
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