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新沙工业园新五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宜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2116号海信创智谷2号楼第6层506房间。
负责人:沈成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斌,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第三人:海城成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西柳镇西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连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雅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鑫源济南分公司)、原审被告邱斌、原审第三人海城成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中,邱斌为证明其为案涉工作已做前期准备工作且有实际投入和支出,向法庭出具了由海城成盛热电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成签章确认的《关于海城成盛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工程量证明》,该证明记载“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装人员于2018年5月进驻海城成盛热电有限公司现场,准备安装工程的前期工作”等内容,并详细列明了准备安装工程的前期工作具体内容。二审中成盛公司对邱斌提供的用以证明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及修理工作花销的12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成盛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在重审中应进一步核实上诉人为前期工作投入的损失范围,并根据参与合同的相关各方在案涉合同被确定无效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盛楠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