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3802号
原告: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宜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吴正师,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原告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胜公司)与被告***、吴正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师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负责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60t/h锅炉大修及省煤器改造工程,被告吴正师为担保人,工程价款106万元整,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7日,因被告***无法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确认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为510000元。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违约未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乙方应承担合同实际结算总额2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02000元,并由吴正师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正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原告雅胜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吴正师(担保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乙方签字,被告吴正师作为担保方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锅炉大修工程施工交与乙方施工,总工期为自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45天竣工,具备点炉条件。工程总造价106万元,乙方违约未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乙方应承担合同实际结算总额20%的违约金。后因乙方无法按期完工,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乙方自愿同意其中部分工程项目交由甲方负责施工。甲乙双方确认按以上工程量结算,合同结算价变更为743358元(原合同价106万元-甲方完成项目总价28万元-甲方出零工总价36642元),截至2020年11月7日,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510000元,未完成工程量总价2333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106万元,乙方违约未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乙方应承担合同实际结算总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确,吴正师在担保方处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510000元,未完成工程量总价233358元。该协议因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相反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的违约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正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00元;
二、被告吴正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吴正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