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双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民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宜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丰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夏庄镇杜家官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杜晓敏,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双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汇源街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孟繁刚,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丰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山东双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申请人在二审向法庭交付了验收合格证原件。因申请人施工的安装修理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款。2.遮雨棚维修不是申请人施工内容,申请人的施工内容仅仅分包的一部分,是锅炉维修不包括遮雨棚维修。申请人也没有建设工程基础部分的维修资质。因工人不是申请人的工人,故申请人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支付的工人工资。3.本案锅炉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邯郸市磁县法院处理,高密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被申请人应否支付申请人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二、申请人应否支付被申请人垫付的炉顶遮雨棚维修费用及工人工资;三、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安装维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施工完毕,取得监检证后交给甲方(被申请人),付款22万。开具发票后付4.5万,一年内有问题乙方(申请人)负责维修与更换。”第六条(二)乙方责任第7项约定,“乙方负责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和完工后的监检报告、竣工报告,其费用自理。”原审中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毕后办理了监检证交付被申请人并开具发票,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矸石发电分公司3#炉大修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技术协议范围,由申请人负责炉顶遮雨棚的拆除恢复,被申请人供材料。申请人主张遮雨棚维修不是申请人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因在合同履行中申请人未完成炉顶遮雨棚的拆除恢复项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为防止损失扩大组织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用以及工人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安装维修合同》约定内容系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安装维修锅炉,申请人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安装维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不成可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申请人系本案一审原告,对于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申请人亦未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高密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雅胜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