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1815号之二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39号1号楼39-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青海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现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法院解除对被告青海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1814.68元财产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青海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1814.68元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雯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