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饶国家与湖北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203民初94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湖北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姜湾广场(时代广场)1号楼15层1-15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3665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95元(以3665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30%计算);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该纠纷产生的律师咨询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湖北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吊车租赁事宜达成合意,被告***作为该公司代表签字。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共计产生租赁费用36650元,但二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西塞山区家明吊装经营部与湖北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西塞山区家明吊装经营部的经营者,故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西塞山区家明吊装经营部”为原告主张权利,而***以其个人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牟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