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峨眉山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4民初4641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某某商贸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峨眉山某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眉山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水泥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两份《水泥供应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向某甲公司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于2022年6月21日支付了全部货款,某乙公司收到货款后,其无故拖延拒绝供货。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承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的事实,承认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收到了某甲公司转账交付的货款46500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给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货款金额为27205元,原因是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拉走了27205元的货物;2022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补开发票18395元,两笔货款合计45600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没有交货不符合事实,某乙公司是将货物交给了王某(王某是某乙公司的客户),具体交易过程如下:某甲公司向何**购买案涉水泥,何**又找***购买,***又找王某购买,王某又向某乙公司购买,只是某甲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收到货款后将水泥交给王某,王某又将水泥交给***,***又将水泥交给何**,至于何**是否将水泥交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清楚。某乙公司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通过上述方式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再要求某乙公司交货没有依据。关于合同内容,合同上手工书写添加***为某甲公司指定收货人,但某乙公司持有的合同却无此添加,因某乙公司目前无合同原件,无法对此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1.型号为p.c42.5R水泥单价为370/吨,数量为14.5吨,型号为P.042.5R单价为390/吨,数量为56吨,价款合计为27205元;2.支付方式:现金支付;交货地点:眉山市东坡区;甲方指定***(电话17716151513)签收收料单,作为甲方已认可乙方的水泥结算数量。”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未注明签订时间、落款时间的《水泥供应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水泥33.2吨,价款为18395元;合同其余条款与前一合同一致。两份合同价款合计45601元。2022年6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45600元。2022年6月1日,某乙公司根据第一份合同约定金额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7205元,又于2022年6月27日根据第二份合同约定金额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8395元,并将两份发票邮寄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向某乙公司主张水泥交付,某乙公司则以本案答辩意见抗辩。某甲公司不认可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双方协商未果,成讼。 审理中,某乙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此案交易过程如下:某乙公司给***送货,***拿到某甲公司公司的开票信息,要求某乙公司开发票,开了票交了钱就开始送货,某乙公司将货送给***,但***没有开具收货条,至于***是否将货物交给某甲公司,王某及某乙公司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10月,某乙公司电话告知王某称某甲公司没有收到货,王某询问***货物哪里去了,***回答货物已经被提走。王某在本案中只是牵线人,相当于王某介绍的这笔生意。” 上述事实有《水泥供应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总价46500元的水泥产品。根据两份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是卖方当事人,某甲公司是买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交付案涉水泥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某甲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代表某甲公司收货,并签收收料单作为交货及价款结算的依据。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交货方式或其他方式向某甲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抗辩案涉水泥系由证人王某向其购买,王某委托某甲公司代为支付货款,但***出庭作证否定了某乙公司的主张,并且某乙公司就案涉水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故某乙公司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某乙公司明确拒绝向某甲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在解除合同后退还某甲公司支付的价款45600元,并赔偿某甲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峨眉山某某商贸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水泥供货合同》; 二、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峨眉山某某商贸公司退还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600元并赔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4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峨眉山某某商贸公司负担(已减半收取)。此款已由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