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03民初253号
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泰西路236至238号1层236至2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1-2幢4层附181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管委会2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以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印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印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水电合作协议;2.被告某某公司限期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5,200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此后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某印染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应承担的款项支付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找到原告,声称某印染公司为广安某有限公司年印染9500万米印染生产线(以下简称某生产线)的建设单位,成都某公司系某生产线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向原告提出可以就某生产线的水电分包工程项目协调某印染公司和成都某公司交于原告进行施工,并保证成都某公司可以就上述工程中的水电项目与原告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分包协议,但要求原告需向某某公司和某印染公司交付20万元的保证金,以示原告的诚意。原告本着对被告和成都某公司的信任,继而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0月20日交付了保证金20万元,但却一直未等到某印染公司或成都某公司通知原告签署上述项目中的水电分包工程的书面合同。就此事宜,本着为节约有限司法资源的基本原则,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但某某公司却以其资金紧张和某印染公司资金断裂等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在原告的多次追问下,被告才向原告披露,某生产线项目因某印染公司资金断裂,成都某公司早已于2022年2月停工并退场至今。时至今日,原告交付于被告的保证金已连续长达778天有余,成都某公司并未就上述项目的水电工程与原告签署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分包协议,且被告所提出的上述水电项目在客观事宜上也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限期退还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其公司系介绍原告某公司和成都某公司合作的中介,20万元不是保证金,而是其公司作为前期中间人协商签订合同的费用,期间产生了一系列接待等花费,原告某公司没有和成都某公司达成合作是原告的责任;2.虽没有签订协议,但实际上原告确已进场实际施工了,即其公司成功介绍原告某公司和成都某公司达成合作,工程总包单位系成都某公司,分包是某印染公司,兴城供应链公司系成都某公司的子公司,现在成都某公司也还在施工。
被告某印染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成都某公司述称,其公司与原告某公司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就案涉工程有无事实上的施工,没有任何施工事实依据和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为甲方,原告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承接某印染公司的年印染9500万米印染生产线水电分包工程,合作期限为签订合同后约一年半,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与总包方协调、负责投标、垫付投标等前期费用、负责乙方与总包方或总包方指定的兴城供应链集团及其子公司(国有单位)签订分包协议、工程质量的监督等;因由乙方与总包方、总包方指定的兴城供应链集团及其子公司(国有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款项也由乙方收取,且由甲方垫付前期招投标和协调费用,现为了保障甲方的权益,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20万元可以充抵乙方应当支付的利润分成。2021年10月20日,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20万元。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某公司虽然未与成都某公司签署合同,但确已实际进场施工,还有几十万的工程量,但并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成都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公司述称与原告某公司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某公司已进场施工的事实依据和材料。
另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2月停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3月21日送达给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以其能协助乙方承接案涉工程水电分包项目为由,与原告某公司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某公司已实际履行前期合同义务,向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故该合同真实、有效。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某公司与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成都某公司(或其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即某某公司作为中介人为委托人某公司提供承接案涉工程水电分包项目的媒介服务,且《合作协议》明确中介的前期服用由某某公司垫付,故案涉合同属于中介合同,所谓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实际为中介人某某公司促成合同成立的预付报酬。某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却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总承包方成都某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任何某公司已进场施工的事实依据和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合作协议》中未载明实际签订日期,双方当事人亦未对签订日期作出明确,故本院酌定以合同实际履行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作为合同签订日期。《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签订合同后约一年半,即至2023年4月21日合作期限即届满,某某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促成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或其子公司)就案涉工程水电分包项目签订分包协议,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某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某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3月21日送达至某某公司,故《合作协议》应当自该日起解除。某某公司未促成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或其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成立,无权请求支付中介报酬。另外,某某公司虽辩称其于协商过程中垫付大量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开展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与总包方协调、负责投标、垫付投标等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某公司收取某公司支付的20万元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其应当依法向某公司返还20万元款项。
案涉《合作协议》仅对签订合同的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印染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某公司主张由某印染公司对某某公司返还20万元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以20万元为基数,自《合作协议》解除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水电合作协议》自2024年3月21日起解除;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