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0590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英业达集团(天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业达集团(天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8号******401-4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人力资源部主管。
原告***与被告英业达集团(天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2.被告依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管理岗位《劳动合同》;3.被告依法到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补办《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备案手续;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1995年4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质量管理体系ISO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于2019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属管理岗位,但签订本补充协议后,被告并未将原件依法给付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原告于2022年7月5日收到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通知载明:“根据相关规定,HR将于2022年11月为您办理退休手续。”收到本电子邮件后原告多次和公司相关人员沟通明确告知公司本人依法属于55周岁办理退休的情况,被告无权单方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在2022年7月26日又收到公司电子邮件,说原告为操作岗仍强制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管理岗位,依据国家及天津市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因此被告无权单方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依据《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4)391号)第二条第2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临时协议),应自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临时协议)之日起30日内,携带协商续订或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临时协议)文本(两份),到有管辖权的市或区(县)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劳动合同(临时协议)备案或鉴证,填报《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津劳登字7号)。”现经原告在天津市人社局网上办事大厅查询,经办日期2006年9月6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但事实原告为管理岗位,被告依法应携带相关材料到南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备案手续。
被告英业达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6月14日原告曾向南开区劳动监察机关投诉,要求被告提供签署过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监察机关经到被告工作场所现场调查及听取被告就相关事项说明后,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签署之事实告知了原告。被告在被告公司现岗位为助理,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异动单确认原告工作岗位自质量体系管理变更为助理,并在该岗位工作至今。关于公司各岗位性质,被告根据岗位实际情况进行了界定并以公告形式向全员公告,原告所任的助理岗位属于操作岗。依国家及本市现行规定,操作岗女员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故答辩人据此通知被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并劳动合同终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4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01年4月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写明原告将于2022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将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22年8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22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10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结论被告对岗位签署补充协议的工作进行终止,不存在补充协议进行交接,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二被告是否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管理岗位《劳动合同》。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均无原告岗位的约定。被告提供的2019年8月20日人事异动单中写明原告职级为课专员一级助理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存在原告为管理岗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二被告是否应依法到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补办《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备案手续。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补充协议,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