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岳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平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81民初995号 原告:岳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向某。 原告岳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平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据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了某某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720元,支付违约金39,286.8元(违约金以124,7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7月1日暂计算至起2024年4月1日为39,286.8元,此后产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汨罗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年加工及销售5万吨石墨制品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作为乙方,向被告提供所需的砼,合同中对各类预拌砼的基本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基于合同履行期间砼原材料市场价格变化的考虑,合同约定了乙方有权调价。除此之外,合同还明确约定被告在办完结算后于当日付清100%进度款;最后一批砼供应完毕,乙方提出总供应清单后,甲方应在当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如因甲方原因未办理结算,则以甲方施工现场人员的签收单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提供了砼,最后一批砼的供应时间为2021年10月24日,202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后的结算,截至2021年10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为124,72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2022年7月1日办理结算的当日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内容,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订立之日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自2022年7月1日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 某某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岳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汨罗市福缘新材料有限公司年加工及销售5万吨石墨制品建设项目工程,并约定了供货价格、供货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七条预拌砼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约定,办完结算后于当日付清100%进度款;最后一批砼供应完毕,乙方(某某公司)提出总供应清单后,甲方(某某建筑公司)应在当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如因甲方原因未办理结算,则以甲方施工现场人员的签收单确认。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违约与索赔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订立之日起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未结清乙方货款前甲方不得使用其他厂商砼。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共计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C20砼132m3,单价为530元/m3;C25砼24m3,单价为540元/m3;C30砼76m3,单价为550元/m3。2022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某某建筑公司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24日止,欠付某某公司124,720元货款。 2023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为本案的财产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岳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已履行向某某建筑公司交付商品砼的义务,某某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经双方结算,某某建筑公司共计欠付某某公司货款124,7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124,7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岳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保全费1,340元,合计3,130元,由平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岳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平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岳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