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院印)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克传感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2315507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上诉人麦克传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传感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克传感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克传感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陕03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和约定”与事实不符。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5年5月11日、5月25日,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支付过有关差旅费及股权转让等费用。上诉人对涉案款项并未扣减。故该涉案款项是系于双方的合意和约定给付的。另,被上诉人离职后,双方亦曾数次诉讼法院,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及该债务。故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02年7月7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初,因原告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当日,原告公司人事主管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但嗣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2015年5月7日,被告填写《购买物品暂借款项申请单》,载明金额为80000元,经原告公司的总会计师及总经理审核签字,原告于次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支付8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只提交辞职申请复印件,拒不提供原件,并未经公司研究批准情况下,自2015年5月8日起旷工15天,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嗣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经一审法院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一审法院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转款8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由原告公司人事主管签名同意,原告作为劳动关系即将变化的员工在2015年5月7日提出《购买物品暂借款项申请单》时,未写明所购买物品的名称及款项用途,只写明金额80000元,原告仍经过内部审批后将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对此转款行为,原告的解释是为了安抚团结被告,在被告提交《购买物品暂借款项申请单》时,原告便同意其申请,并没有让被告说明借款用途。原告的解释不符合一般公司财务制度的管理规定,但是原告的解释表明原告当时向被告支付80000元款项并非基于错误的认识,而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和约定,被告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克传感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原告麦克传感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提交《购买物品暂借款项申请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80000元,被上诉人离职后至今未还,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上诉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人事主管签名同意,5月7日被上诉人提交《购买物品暂借款项申请单》,亦经上诉人公司财务审批后并支付其80000元。对此款项性质,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但2015年5月11日、5月25日,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支付过有关差旅费等费用,并未对涉案款项扣减。同时,被上诉人离职后,双方亦曾数次诉讼法院,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未提及涉案的80000元款项。事发二年后,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获取该800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0元款项并非基于错误的认识,而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和约定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麦克传感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