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生于1979年12月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感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英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韩家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感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由***感器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973元、2015年1月至5月销售提成5944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4660元、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感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39765.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2年7月7日起开始在***感器公司工作。2015年初,因***感器公司调动了***的工作岗位,***于2015年4月30日向***感器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当日,***感器公司人事主管签字同意。但嗣后,***向***感器公司仅提交了辞职报告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2015年5月8日起***离开***感器公司。2015年5月29日,***感器公司以***只提交辞职申请复印件,拒不提供原件,并未经公司研究批准情况下,自2015年5月8日起旷工15天,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限***在接到通知后的3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5年6月1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共计129014.45元,月均10751.2元。其中,2014年销售提成83223元,第13、14个月月工资合计5234元。
另查,2015年6月9日,***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陕西中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1、***感器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30日内的预告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预告期届满劳动合同解除。在本案中,***在2015年4月30日向***感器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因此其预告期届满应在2015年5月30日,在此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015年5月29日,***感器公司公司作出《关于对***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决定自2015年5月29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感器公司的解决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成为问题的焦点。***感器公司以***旷工15天属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出示的证据有电子考勤记录表,***质证称其确于2015年5月8日后未能正常上班,但原因是***感器公司修改了考勤设备,其指纹无法进入考勤系统。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感器公司仅出示电子考勤记录,不足以佐证***旷工之事实,因此,其以旷工15天为由解除与***劳动合同不合法,理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主张按照其工作年限13年计算13个月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共计129014.45元,月均10751.2元,因此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39765.6元(10751.2元/月×13月)。***主张过节费、烤火费、防暑降温费、公司司庆费等均为其工资收入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感器公司辩称2014年的销售提成83223元不属于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感器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15年1-5月销售提成
***感器有限公司制定2015年销售政策是其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该政策规定“当年在销售岗位工作不足6个月者,本年度无提成”。***在2015年度在***感器公司销售岗位上工作不足6个月,因此其主张2015年1-5月销售提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感器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
***感器公司在***在职期间,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因此***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与***感器公司共同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要求***感器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社会养老保险转移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转移***的社会保险关系***感器公司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应当配合积极履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感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9765.6元。二、被告***感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的社会养老保险转移,原告***应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感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缴纳的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感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感器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感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均不能出具能够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感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喆
审 判 员 甄 兰
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