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58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被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郭门外(绍兴市自来水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宋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虹,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沥青面层工程欠款1495390元、工程质保金220810元,合计1716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其中1495390元从2014年2月1日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933123.36元,220810元从2016年2月1日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10598.88元,合计943722.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水联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州市牛山北路(温州大道德政路)改建工程Ⅱ标段沥青层面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1月份完成全部沥青层面工程,合计完成工程量的价值为4416200元,但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28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就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水联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149539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80万元,尚欠70万元工程款;本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被告支付违约金是无依据的,原告施工的沥青多次出现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拒不维修,后为了通过验收,被告只能自己找他人维修,花费881608.57万元,该款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水联公司将温州市牛山北路(温州大道德政路)改建工程Ⅱ标段沥青层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暂定为30650平米,主车道沥青结构要求:SMA-13改性沥青砼+AC-25Ⅱ粗粒式沥青砼+乳化沥青粘层油+乳化沥青下封层。合同造价为沥青砼SMA-13改性沥青砼单价为1110元/立方米;AC-25普通沥青砼单价895元/立方米;乳化沥青粘层油单价为2.5元/平方米;乳化沥青下封层单价为6元/平方米,本合同总价暂定3500000元。施工面积以实际发生的施工面积结算;厚度:SMA-13改性沥青砼上面层厚度以4㎝结算,AC-25沥青砼下面层按实地测量按实计算,但最小厚度不得低于7㎝,凡低于7㎝者按7㎝计算;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支付70万元;AC-25粗粒式下面层全部完工后3天内预付至总价款的80%,即支付210万元;SMA-13上面层完成后3天内,预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支付52.5万元;剩下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天内一次性支付。以上各期支付期限被告若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必须严格按市政工程施工规范施工。沥青层面分项工程保证按市政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为合格,其中沥青面层厚度由被告负责质量。质保期为二年,在质保期内如有意原告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人员认定后,由原告负责维修,由于路基、基层或沥青层面厚度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就进场施工,后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1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28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就未再支付。
审理中,经双方结算,合同约定的沥青砼SMA-13改性沥青砼的数量为1407.8立方米,AC-25普通沥青砼的数量为2534.45立方米,乳化沥青粘层油的数量为33000平方米,乳化沥青下封层的数量为330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因两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本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2月11日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核对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111490.75元(1110元/立方米×1407.8立方米+895元/立方米×2534.45立方米+2.5元/平方米×33000平方米+6元/平方米×33000平方米)。被告主张乳化沥青下封层的单价按2.5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维修上述工程花费维修费881608.57元应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2月1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现被告又以涉案工程款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11日已完工交付使用,现双方已对本案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剩余工程款1311490.75元(4111490.75元-2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的结算与清理条款,也并非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两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故两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2月11日交付使用,《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后,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交付之日应为付款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被告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故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490.75元及利息(利息以1311490.7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9元,减半收取14039.5元,由原告***、**负担7117.5元,由被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朱艳月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