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蒱某某、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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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2民初175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良,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西郭门外(绍兴市自来水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听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良、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绍兴公司支付的8级工伤待遇共计178880元;2.判令绍兴公司支付因怠于、拖延办理工伤事项所产生的额外司法鉴定费2600元;3.绍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绍兴公司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有关事项,协助在《工伤待遇申领表》的单位意见处盖公司公章”。事实与理由:***在绍兴公司工作,2020年6月12日在长兴南太湖绿色智能制造产业园平台基础设施项目智慧大道与翠峦路工程(二标段)工程工地工作时跌入雨水井受伤,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多次催促绍兴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均未被告知事件进展,且被各种借口拖延回避。***无奈后于2021年1月19日前往长兴县矛盾纠纷化解中心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意***脊髓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系本次工地事故外伤所致,颈部伤后手术治疗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费用2600元。司法鉴定完毕后***准备起诉时意外得知该事故已于2020年7月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关于工伤的申报绍兴公司一直未告知***该事故已申请且已评定为工伤,导致***多次徒劳往返司法鉴定处。***知晓已工伤认定后,多次催促绍兴公司为本人办理后续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申请事宜,但绍兴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办理,无奈***多次前往县人社局咨询有关事项,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交由绍兴公司在单位意见处盖章,但绍兴公司仍然不予盖章。后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7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8级工伤伤残。伤残鉴定完毕后绍兴公司仍然不肯盖章导致***至今除了医药费外没有得到其他任何赔偿。后***申请劳动仲裁,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被仲裁委员会通知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绍兴公司辩称,***与绍兴公司无劳动、雇佣关系,***是绍兴公司所承包工程中一个分包班组所雇佣的零工,干了不到一个月;***对其受伤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减损赔偿责任,医药费由包工头垫付,因***受伤时已经73周岁是没有办法认定工伤的,后包工头和社保办沟通评残,***已超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调解是可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交通食宿费由社保办理赔,等本案生效后绍兴公司愿意协助办理,协助办理工伤理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社保办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协助办理;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已经70多岁通常是没有收入的,可以赔偿二三千(当庭变更为2500元)一个月、赔偿6个月,护理费最多120元一天、按照60天(当庭变更为住院期间13天)计算,这两块费用还要考虑***自身过错,各负50%。鉴定费不属于工伤理赔项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A1.《认定工伤决定书》;A2.《初次鉴定结论书》;A3.《司法鉴定意见书》;A4.鉴定费发票;A5.银行流水;A6.不予受理通知书。
绍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5因不能显示汇款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系绍兴公司所承包的长兴南太湖绿色智能制造产业园平台基础设施项目-智慧大道与翠峦路工程(二标段)某个自然人所分包工程班组中的农民工,2020年5月中旬开始***在涉案工地工作,绍兴公司已按涉案项目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6月12日***在涉案工程工地拿扫帚时跌入雨水井受伤,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2020年9月11日***的受到的该伤害事故被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6日***被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工伤八级。经***委托2021年1月26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认定***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21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9日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绍兴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系该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其在工作中受伤,有权请求作为承包单位的绍兴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绍兴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的停工留薪期内待遇21000元(司法鉴定的210日即7个月×绍兴公司庭前答辩的3000元/月,绍兴公司对赔偿标准当庭作出的变更因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关于***的月工资情况绍兴公司未举证,关于***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按照绍兴公司的自认予以认定)、护理待遇9960元(司法鉴定的60日×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即166元/天),合计30960元,应由绍兴公司承担;***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绍兴公司已经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属于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拨付的款项,本院不予处理,但绍兴公司应履行申领协助义务。
关于鉴定费2600元,因***发生工伤,部分赔偿项目需参照鉴定意见,故鉴定费应由绍兴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护理待遇、鉴定费合计33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事宜;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周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邵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