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翔云道北侧金融中心D座五层501、502、503、504、一层102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法定代理人:**2(**1之父),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奥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河北省奥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政,被上诉人**1的法定代理人**2,被上诉人**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奥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387440元、丧葬费14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7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482709.4元;2.上诉费由**1、***、***、***、奥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病例及诊断证明仅是对其死亡原因进行的医学上的判断,并不是对因果关系的确定,仅凭病例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的死亡全系交通事故导致。且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佳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85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4690元、护理费469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5226元、死亡赔偿金8595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女儿**1生活费146947.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6900元,合计1394242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即120000元+(1394242元-120000元)×40%=629696.8元;2.诉讼费由***、奥佳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11时58分许,***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芦台经济开发区荣成***向西行驶至与盛世大道交口处时,与沿盛世大道由***左转弯驶入路口的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奥佳公司,***系其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6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5日入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骨骨折累及右侧颞骨;5.蝶骨骨折;6.颅内积气;7.帽状腱膜下血肿;8.颅底骨折;9.右锁骨骨折;10.吸入性肺炎;11.代谢性酸中毒;12.疱疹;13.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14.低蛋白血症;15.贫血;16.泌尿系感染;17.应急性血糖升高、糖尿病?糖尿病性酮症?18.11、21牙槽突骨折?19.11、21牙脱位/;20.真菌感染。后于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7日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3.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重症肺炎;8.呼吸衰竭;9.手术后颅骨缺失;10.脑术后;11.气管造口状态。2019年12月27日06时32分,***死亡,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载明其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在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在***住院期间,太平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事实:***1964年4月6日出生,**12010年9月7日出生,系***非婚生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系***配偶。***,1986年3月8日出生,系***女儿。***父母已故。
***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58568.17元,***、奥佳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数额均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明确非医保用药数额,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约定及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损失258568.17元。2.护理费4690元、误工费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奥佳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主张住院38天,每天50元计1900元合理,予以支持,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每天25元的标准不予支持。4.交通费,**1、***、***主张2000元过高,结合***转院及治疗情况,且其家属均在外地,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5.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因***家属均在外地,其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6900元,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1964年4月6日出生,按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859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丧葬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70452元/年计算6个月计352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9.被扶养人**1的生活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655元/年标准×9年÷2人计14694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死亡,其亲属要处理相关丧葬事宜,对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主张20000元过高,考虑死者亲属均系外地人,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6000元。原审未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进而未查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数额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2.***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问题;3.各项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有驾驶非机动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及转弯前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奥佳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不认可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提交的事故现场录像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抗辩理由不成立。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
关于争议焦点2,***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受伤并先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宁河区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等伤情,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重症肺炎等伤情,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同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自发生事故入院直至死亡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1、***、***提交的两份住院病历足以证明***的重度颅脑损伤、重症肺炎等病情均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奥佳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仅凭***死亡医学证明记载其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从而否认因果关系,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赔偿责任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奥佳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故应由奥佳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58,568.17元、护理费4,690元、误工费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6,900元、死亡赔偿金859,520元、丧葬费3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47.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349,241.67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229,241.67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491,696.67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7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4690元、误工费46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6900元、死亡赔偿金7272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248568.17元、死亡赔偿金786800元、丧葬费35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229241.67元的40%,计491696.67元;四、***、河北省奥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1、***、***负担77元,河北省奥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妥当。本案***自2019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入院治疗,直至2019年12月27日死亡。宁河区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先后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重度颅脑损伤、重症肺炎等伤情,并且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天平保险公司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解 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玉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