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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优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084号 原告杭州优狮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优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优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优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315502.38元,已支付货款248067.04元,尚欠67435.3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435.34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67435.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6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35.3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负责交货验收、签送货回单及结算单,逾期交付货款的,按日息1‰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315502.38元,已支付货款248067.04元,尚欠67435.34元未付。2014年1月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435.34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优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67435.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优狮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