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82民初644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故意伤害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7618.50元,其中住院费13718.50元、误工费4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2月4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拖砖到市医院工地过磅,负责过磅收货的是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车辆过磅时无理减重70公斤,原告便下车与***理论,***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清醒后拨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拨打120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当阳市某某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是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过磅负责人,***在工作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对冲突经过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其损害后果并非***的行为所致,***不应对该等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的在案卷宗可见,***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只是打了原告一巴掌,并没有实施其他殴打行为,被告的掌掴行为是无法造成原告住院诊断治疗中的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膀胱挫伤以及新冠感染等,该等病症与***的行为之间并无关联,***不应对该等病症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双方在发生争论后,***主动回到库管室并关上房门,但原告依旧不依不饶,用脚踹开房门并言语辱骂***,***一气之下未控制好情绪才掌掴了原告。显然,原告踹门、辱骂主动挑衅在先,是引发双方后续肢体冲突的直接诱因。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部分损失主张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并非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也并非因执行工作而造成的他人伤害,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弟弟,平时在项目上是看管仓库,***的受伤与库管工作本身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4日12时许,***驾驶货车到当阳市某某医院分院施工工地,在对货车所载红砖过磅称重过程中,***与负责过磅收货的工作人员***因称重一事发生口角,***用脚踹开库管房门后双发生肢体冲突,***对***殴打致伤。后***拨打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被救护车送往当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出院诊断为膀胱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新冠病毒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医师建议休息一月。2023年1月19日,***到当阳市某某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23年2月1日,***到当阳市某某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共计花费医疗费12612.70元。 同时查明,2023年2月1日,某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将***殴打致轻微伤为由,决定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系送货司机。***系湖北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亲兄弟,***业余时间帮助***在工地上收发货。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送货过磅称重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对***受伤所致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用脚踹开库管房门并言语纠缠是激化矛盾并造成双方肢体冲突的原因之一,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对其损失自担30%。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对***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支持12612.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嘱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支持18653.07元(92005元/年÷365天/年×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50元,营养费支持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2058.45元(50089元/年÷365天/年×15天)。因本起纠纷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524.2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4166.95元(34524.22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16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