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龙珠路新城名都住宅小区12幢1单元82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新,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原审第三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李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施工负责人,工程是从**公司处转包而来,李新对外是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融资、组织施工,其对外就是代表**公司,因此李新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看来,李新是在代表公司与其进行民事活动。因此李新出具给***的证言是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自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二、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工程施工前不认识李新,是经过***儿子张波(李新朋友)介绍才为该工程垫资的,李新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父子接触,***父子对此也是深信不疑,**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是李新提供的。李新的行为也是一种表见代理,代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融资(借款)。三、李新是本案第三人,也是当事人,且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因为这个借款就是他经办,最了解情况的当事人,他是代表**公司利益方的当事人,他的证言就是当事人在陈述本案的关键事实。这个证言的签名是李新的真实签名,**公司也没有否认,故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不确认是错误的。四、原审的判决违背了社会生活的普通常识。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证明了借贷的法律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院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一、李新实际上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原审时非常明确的说是李新介绍**公司向***借款,并没有讲是李新代表**公司向***借款,***主张的十几笔的借款,数额为八九十万元,对具体是谁借款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足以反映**公司没有向***借款。二、李新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如果是李新借款,应当当时出具借据或者签订借款合同来证实是否发生了借贷关系,如没有依据,四五年以后李新出具证明来认定当时具体的法律关系明显不符。三、**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了***与**公司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包括李新也没有向***借款,实际上是***与李新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四、***与李新之所以垫资承包工程,是因为承包案涉工程有可能获得利润回报,并非是***所称的无故垫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新述称,李新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由李新介绍***向**公司借款,**公司已经返还了31万元,还剩50多万元。该笔款项是暂借款,等工程款到位,原路返回给***。李新和***不是合伙关系。工程不是转包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993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公司与桐城市龙腾街道陈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陈庄村为民服务中心工程。李新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共向**公司转款837000元。2018年10月30日,***分别向桐城市人社局、安庆市税务局缴纳农民工保证金50000元、税金12369.96元。2019年2月1日,**公司向***转款110000元。2020年11月11日,**公司向***转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入**公司资金及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税金共计899369.96元能否认定为**公司向***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须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公司转账凭证,但在**公司提出反驳证据后,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能够佐证借贷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如借款协议、借条等,导致法院对双方往来的资金性质无法界定。由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39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公司返还借款89936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首先,***陈述其与**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如系出借人,其不让对方出具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与生活常理相悖。其次,**公司辩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李新、张波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的工程款核算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分析,其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张波转账,而张波与***系父子关系,李新与张波同在工程款核算单上签名,李新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再次,***主张的案涉款项中部分直接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税金,**公司收到的款项也是用于支付材料款等用途,因此不排除李新、张波、***借用**公司资质或者挂靠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公司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使人对借贷关系产生了合理怀疑,**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此时***应对借贷合意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因***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要求**公司偿还借款899369元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高 平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耀
书 记 员 陶佳佳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