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690号尚泽大都会B座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UT0Q71。
法定代表人:汪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锐,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龙珠路新城名都宅小区12幢1单元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51493722P。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芬,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公司对德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聘用建造师的社保问题,致使**公司不能继续聘用德轩公司提供的水利建造师”,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就事实方面而言聘用建造师的社保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公司本可以通过与建造师沟通,让建造师配合购买社保解决问题。事实上,经过沟通案涉建造师温其伟也已配合在**公司处购买了社保。但**公司却出尔反尔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协议,违背协议约定单方毁约。因此,聘用建造师社保问题,并不会导致**公司不能继续聘用该五名水利建造师,例如**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公司一直使用建造师温其伟的建造师证书直至2019年12月11日才将其从公司注销注册,聘用了近一年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因聘用建造师的社保问题,致使**公司不能继续聘用德轩公司提供的水利建造师”,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即使一审判决书中表述的“聘用建造师的社会保险问题”客观存在,责任也不在德轩公司。德轩公司和**公司签订协议时未约定聘用建造师需要配合**公司购买社保,只是后来**公司为配合所在地市行业监管部门摸排“挂证”进行整改而单方提出的条件,不属于原协议委托事项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德轩公司返还**公司4万元聘用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于2019年1月6日自愿签订《企业委托协议》,委托事项为在安徽建筑人才市场协调二级水利证书5名,德轩公司负责将受聘者的资料上报,负责办理注册等各项手续。因办理公司建造师注册对建造师社保购买没有明确要求,所以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建造师必须配合**公司购买社保。协议签订后,德轩公司积极协调了温其伟等五本二级水利证书用于**公司在安庆注册使用,德轩公司和**公司双方均明知温其伟等五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购买社保的事实,因该因素对办理注册无影响,因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正因为办理公司建造师注册对建造师社保购买没有要求,德轩公司才得以顺利为**公司办妥了各项注册手续于2019年1月15日左右申报信息通过,后又顺利通过了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终审并于2019年1月29日挂网公示。上述委托事项办理成功后,**公司才陆续将合同尾款支付完毕。基于此,德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合同义务,判决德轩公司返还聘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公司在签订委托协议时明知存在“查挂证”风险,且对五名建造师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了社保知情,**公司、德轩公司在签订委托协议时并不存在隐瞒情形。从《企业委托协议》委托事项和**公司支付的较低聘用费用不难看出**公司对聘用的建造师在其他单位任职和购买社保系明知,对自身存在“查挂证”风险也有清楚认识。协议双方在签订委托协议时并不存在隐瞒情形,**公司被当地建管处要求整改责任也不在德轩公司。再次,原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说明原审法院也认可委托事务不能完成责任不在德轩公司。在德轩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委托事务不能完成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德轩公司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理应驳回**公司全部诉请。此外,德轩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注册义务且聘用费用已支付给五名建造师。在此情形下判决德轩公司退还4万元聘用费用,无异于德轩公司在严格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既为委托事务付出了劳动还要承担经济损失,这明显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德轩公司的正当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故此,为维护德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德轩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2、判令德轩公司返还**公司支付的聘用费用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公司(甲方)与德轩公司(乙方)签订《企业委托协议》,约定:**公司委托德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二级水利建造师5名,聘用期为1年,**公司支付每名受聘者28000元(包含乙方服务费),其证书只限企业新办资质、资质升级、年检使用,不得进行招投标使用,一经发现挪为它用或进行违法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注册时间从建造师注册成功之日开始计算;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及受聘者之间的沟通和联系;乙方负责将受聘者的资料上报,全部由乙方负责办理注册等各项手续,甲方需协助办理。支付办法:甲方应当明确所需建造师专业、人数。本次甲方聘用乙方建造师总计5名,聘用费用总计为:14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每名建造师定金:8000元,一共5名,总计定金:40000元。待乙方将每名建造师的资料上报后,甲方看到申报信息通过后,甲方支付乙方每本款项12000元,一共5名,费用总计60000元;企业看到终审通过后,支付乙方每名建造师尾款:8000元,费用总计:40000元;如若甲方需要乙方配合考B证,则每本补乙方壹仟元整,一共5名,总计5000元整,乙方理应配合。其他事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聘用乙方人员,如若不聘用,乙方不退还甲方费用,并且甲方在一年内不得聘用乙方推荐的该人才;甲方保证受聘者证书及相关复印件不遗失、注册前不作任何与注册无关的使用行为。自甲方将受聘者资料提交注册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聘者的毕业证和身份证原件交还乙方;自乙方将受聘者注册相关的资料交付甲方之日起(收条签定日)40日内住建部网站未公示的,仍视同注册成功,乙方不退回相应费用;甲方应将注册不成功的受聘者相关资料及时退还乙方,并提供书面未注册成功说明文件和理由,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的,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如因受聘者原因致使注册不成功,乙方应当继续协调招聘其他受聘者直至注册成功,或将所收甲方费用退回;因甲方原因造成受聘者证书灭失等情形出现的,甲方应补办证书,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资格证、注册证丢失或吊销;甲方赔偿乙方相关损失,其相关损失计算方法如下:资格证、注册证丢失,甲方应负责为乙方补办;不耽误乙方正常注册,否则、甲方须继续支付乙方聘用工资到证书发下来为止,不能补办的,甲方赔付乙方50000元整;如若资质证、注册证因甲方原因导致吊销,甲方应赔付乙方100000整。甲方与受聘者聘用协议期满后不再续期的,甲方应当在10日内出具受聘者执业变更注册所需材料与受聘者个人资料一起交付乙方,由乙方代为转交;到期后,如若不再续期,证书应配合乙方转出(如若配合考b证,则b证也应该配合乙方转出);甲方未按约支付本协议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总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德轩公司为**公司协调委托二级水利建造师韩雨、温其伟、张丽娟、黄国杰、沈鹏鹏等五人。**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6日向协议指定账户转款4万元,1月25日转款6万元,3月12日转款2万元,4月4日转款2万元,德轩公司共计收到140000元合同款。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上述五名建造师初始注册进行公示,显示注册公司为**公司,公示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安庆市建筑管理处出具“市区企业3月底‘挂证’等违法违规情况摸排清单”,显示上述五名建造师注册单位为**公司,无社保记录。**公司为上述五人购买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从2019年4月开始。2019年7月15日,安庆市建筑管理处出具《住建部第四批“挂证”人员问题清单》,内容为“根据住建部、省住建厅《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补充通知》以及市住建局有关通知要求,现将住建部核查的《第四批“挂证”人员问题清单》转给你们,请认真进行对比,逐一进行整改(注销),对单销号,并于7月31日前将整改结果(附整改材料)报送市建筑管理处市场管理科”所付清单显示韩雨、温其伟、张丽娟等三名建造师社保与注册公司不一致,系第三方公司。后上述五人均已注销注册。韩雨、黄国杰、沈鹏鹏三人分别向**公司退回2万元,共计6万元,**公司认为德轩公司应退回余下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德轩公司签订《企业委托协议》,约定**公司委托德轩公司为其委托协调5名二级水利建造师事宜,故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德轩公司虽然完成二级水利建造师聘用协调工作,**公司也完成初次注册公示,但因聘用建造师的社会保险问题,致使**公司不能继续聘用德轩公司提供的水利建造师。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至,合同已经终止,故对于**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不再予以处理。对**公司要求德轩公司返还余下8万元的诉请,因德轩公司寻找水利建造师、协调建造师为委托事务付出相应的劳动,故**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考虑**公司在诉讼前已收到部分退回款项,故本案确定返还的金额为4万元,对**公司其他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德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4万元聘用费;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德轩公司负担600元,**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德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一份,证明德轩公司提供的五名水利建造师证是符合国家三级水利资质的标准。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6条第6款规定,建造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虽然德轩公司协调的五名建造师在2019年1月份在**公司处完成了前期注册,但是该五人建造师证均无法使用,导致**公司不能申请企业三级资质。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并未对德轩公司所协调的五名工程师是否需要在**公司办理社保业务有明确约定,因此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公司主张德轩公司返还相应款项,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且德轩公司已将**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分别支付给五名工程师,原审判决德轩公司返还**公司4万元,明显加重了德轩公司的负担。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应当对挂靠注册工程师存在的风险有所预见,德轩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德轩公司向**公司返还1.5万元较为适当。
综上,上诉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5万元聘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光红
书记员徐光红(兼)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