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1708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函源大街3号办公楼3、4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势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承势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拖欠工资的工资差额7486.62元;3.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安排周六加班的加班费10873.58元;4.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952.58元;5.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一个月代通知金6875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75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9月1日入职承势电子公司,入职时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与上一任财务负责人的工资等同,试用期工资为试用期后的80%,试用期为一个月,单位缴纳社保,周六公司安排加班,经单位同意于2018年9月14日到税务变更财务负责人,说明试用期结束,在职期间,业务繁忙,营业额大,但是公司未按照约定和事实发放工资,安排周六加班未给予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结束后未按照约定涨工资。2019年1月12日,承势电子公司单方面要求与吴曰英交接工作,把我辞退,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承势电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9月***进入承势电子公司处担任公司财务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并交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工作极不认真,其负责财务工作却经常出现如错误报税、错误做账、迟到早退的情况。因财务工作关系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为避免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2019年1月承势电子公司与***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安排***在办公室担任其他工作。经***同意后,***与公司新的财务吴曰英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交接完毕后,***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二、承势电子公司与***约定的每月工资为500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承势电子公司已经依照双方约定足额向***支付了劳动报酬。***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又以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承势电子公司主张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承势电子公司从未安排***周六进行过加班,***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四、***入职以后,承势电子公司曾多次要求与承势电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承势电子公司了解,多年来***与多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其多次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用人单位进行恶意索赔。《劳动合同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的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的行为已经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向承势电子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承势电子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缴纳了社保,充分保证了***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承势电子公司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五、承势电子公司从未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因***能力无法胜任财务工作,双方进行协商调岗,***在交接财务工作后就不再正常上班,目前仍然处于旷工状态。承势电子公司并未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向***支付代通知金和赔偿金。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与上一任财务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与上一任财务人员的工资均为5500元,公司每月给我少发放500元工资。承势电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认可,上一任财务人员的工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审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2.2018年8月份承势电子公司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表,证明公司全体人员都在加班,***也不例外。承势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承势电子公司从未在周六安排过***进行加班。经审查,上述证据未反映***加班的事实,且上述工资表无承势电子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3.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12日***的工资表,证明承势电子公司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且未发放加班费。承势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承势电子公司从未在周六安排过***进行加班。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单凭上述证据无法看出其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9月1日到承势电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12日起未到承势电子公司工作。
另查明,***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未参加承势电子公司的考勤。
2019年1月18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的工资差额7486.62元;3.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安排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10873.58元;4.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952.58元;5.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待通知金6875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75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29号裁决书,裁决:一、***与承势电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承势电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15.38;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承势电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承势电子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1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068.97元(5000元*3+5000元/21.75天*9天),故对于***主张承势电子公司支付其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068.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向承势电子公司主张差额工资7486.62元以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安排的周六加班费10873.58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上述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承势电子公司支付其待通知金6875元及违法解除劳的关系经济补偿金6875元,并在庭审中称“与吴曰英交接了工作,证明公司把我辞退了,工作都交接了,我为什么去上班,上班干什么”,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承势电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68.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