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元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正元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九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22民初3300号 原告:甘肃正元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甘肃省九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正元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九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正元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65000元,承担违约金23400元,合计:884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职业卫生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检测服务并出具报告,被告已收到检测报告,下剩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甘肃省九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补交诉讼费。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标的为45000元,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现合同已解除。原告没有到实地做勘测工作,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评估报告。原告自2018年起没有向被告追要过款项,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形,自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单位改新建项目职业病危害进行预评价并编制报告,并于2017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职业卫生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甘肃省九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甘肃正元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本合同要求编制《甘肃省九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万t/a粉磨系统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甘肃省九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万t/a粉磨系统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乙方在25个工作日完成预评价工作,45个工作日完成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合同总费用65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额,完成预评价报告后支付20%合同额,完成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后支付剩余50%合同额。2018年2月,原告完成了预评价报告,2018年6月完成了控制效果评价报告。2018年原告向被告寄出了评价报告,6月16日检测报告中填写的委托单位联系人签收了该快件。 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职业卫生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技术评审会议签到表原件,涉案事实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事实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础,但其在法庭审理时仅提交了合同复印件,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不能确定。另外,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双方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乙方45个工作日完成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完成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后支付剩余50%合同额,即被告支付剩余合同额期限为2018年1月13日。按照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检测报告的时间是2018年6月16日,此时间点应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本院收到诉状时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正元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