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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165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66,567.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600.2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61,570.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日,以质保金4,997.01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阻尼器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阻尼器施工图优化设计、阻尼器产品供应和安装、产品检验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合同总价为166,567.11元。合同对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其中,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7条“付款方式”和第10条“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经审核确认后在次月支付核定进度款的75%;完工款:产品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核定产值的85%;结算款:结算完毕,提供100%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期从最后一次供货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2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后,产品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双方结算完毕后,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合同金额166,567.11元的全额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1.3条约定:“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被告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1.本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条款。双方签订的《阻尼器工程合同》,其内容仅对付款节点、比例及质保金返还作出了约定。合同通篇并未设立任何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明确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需由当事人明确设定的原则,在合同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主张此项权利,属于单方面创设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2.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合同10.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无息”,这一定语从根本上定义了质保金返还的财务性质,即仅包含本金,明确排除了任何形式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无息”二字是合同双方在缔约时自愿达成的商业共识,对双方均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3.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与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将2023年5月27日(即其开票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且计算标准直接参照LPR,这完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且合同7.6条约定,甲方完成书面审核后35天内,按照7.7条约定,以及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后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原告开具发票仅是启动付款流程的前提之一,而非唯一的、即刻的付款指令。答辩人收到发票后,依法享有合同赋予的35天合理期间进行审核与支付准备。原告完全无视此约定,武断地将开票次日设定为利息起算点,这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答辩人对此坚决否认),根据对合同条款的正确解释,任何可能的利息起算日也绝不应早于原告开票日之后的第35天。在此之前,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不存在“逾期”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利息主张上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以维护合同的约定与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阻尼器工程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为某置业公司提供包括阻尼器施工图优化设计、阻尼器预留预埋件供应、支架供应、阻尼器供应、出厂前第三方检验、工程验收等合同内容,合同含税包干价款为166,567.11元。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为“7.2进度款:按月支付,供方每月在需方要求的时间节点前报送上月工程量产值,经需方审核确认后,需方在次月向供方支付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5%;7.3完工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核定产值的85%;7.4结算款:工程结算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7.5剩余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本协议第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公司)的认可文件。7.6在完成第7.2、7.3、7.4条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后,报甲方书面审核;甲方完成书面审核后35天内,按照7.7条约定,以及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土建总包方的签字确认,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7.7乙方应在甲方每次支付费用前,依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应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13%】),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第10条“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约定“质量保修期两年,从单项合同最后一批次供货完毕验收合格之日统一起算。10.1质量保修金支付程序如下: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如有问题,甲方可全额抵扣质保金,如有不足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9条“违约”中约定“19.3若发生下列情况,属甲方违约:19.3.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利息”。2022年5月3日,上海某公司向某置业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并完成产品安装。2023年5月26日上海某公司向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66,567.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微信发送至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清单、电子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完成了安装,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某置业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未对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海某公司主张某置业公司支付货款166,567.1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某置业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条款,且根据合同7.6、7.7条约定,甲方完成书面审核后35天内,以及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后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上海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与计算标准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第7.4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9.3.1中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利息。根据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案涉合同由某置业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补偿的计算方法,上海某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向某置业公司发送了合同总金额的发票,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至97%,现某置业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上海某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约定,上海某公司提供发票后,某置业公司有35天的审核期,付款期限应为2023年6月30日,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2023年7月1日。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155.75元(161,570.1元×3.55%÷365天×519天)。关于质量保修金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某置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应无息退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是正常退还质量保修金时不予计息,综合本案事实,上海某公司于2022年5月3日完成供货,此后某置业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双方约定,质保期应于2024年5月4日届满,此时某置业公司应当向上海某公司退还保修金,某置业公司未按期退还保修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上海某公司主张自起诉日(即本案立案时间2025年8月25日),以4,997.0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155.75元,自2024年11月2日至2025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61,570.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自2025年8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66,567.1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某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166,567.11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155.75元,自2024年11月2日至2025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61,570.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自2025年8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66,567.1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3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3,823.3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13.79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