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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21民初4734号 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69384H。 法定代表人:赵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系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xxxxxx266681K。 法定代表人:赵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萌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xxx54904XD。 法定代表人:赵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东戴河邻里中心项目工程质保金126106.57元、儿童乐园工程质保金及投标保证金75138.62元(其中:投标保证金5000元)、某东戴河风筝工作室工程质保金2047.1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以126106.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3年02月0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以70138.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2年06月0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以2047.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3年08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原告的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签订了《某东戴河邻里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368927.72元;2021年8月2日原告与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签订了《某东戴河风箏工作室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69999.53元;2020年4月2日原告与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某东戴河铂域酒店儿童乐园精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了被告将某东戴河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某东戴河邻里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于2021年2月5日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合同总价款是2522131.48元,其中质保金126106.57元(合同约定5%);《某东戴河风筝工作室改造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8月22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是68238.66元,其中质保金2047.16元(合同约定3%);《某东戴河铂域酒店儿童乐园精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于2020年6月9日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合同总价款是1402772.31元,其中质保金70138.62元(合同约定5%)。现原告已将上述三项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以上三项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质保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时至今日,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优佳分公司仍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三个项目的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不信守承诺,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涉及多个不同主体间合同,形成了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案涉《某东戴河铂域酒店儿童乐园精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为答辩人与原告所签署,《某东戴河邻里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东戴河风筝工作室改造工程合同》为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所签署。上述三份合同实为三个不同法律关系。2、针对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其签署的儿童乐园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质保金及投标保证金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案涉儿童乐园精装修工程待退还质保金金额为70138.62元,质保期届满日为2022年6月9日。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元。质保金、投标保证金为无息退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涉及多个不同主体间合同,形成了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案涉《某东戴河邻里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东戴河风筝工作室改造工程合同》为答辩人与原告所签署,《某东戴河铂域酒店儿童乐园精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所签署。上述三份合同实为三个不同法律关系。2、针对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其签署的邻里中心合同、风筝工作室改造工程合同项下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案涉邻里中心装修工程待退还质保金金额为126106.57元,质保期届满日为2023年2月5日。案涉风筝工作室改造工程待退还质保金金额为2047.16元,质保期届满日为2023年11月1日。上述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退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签订了《某东戴河邻里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368927.72元;2021年8月2日,原告与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签订了《某东戴河风箏工作室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69999.53元;2020年4月2日,原告与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某东戴河铂域酒店儿童乐园精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了被告将某东戴河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某东戴河邻里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于2021年2月5日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合同总价款是2522131.48元,其中质保金126106.57元(合同约定5%);《某东戴河风筝工作室改造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8月22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是68238.66元,其中质保金2047.16元(合同约定3%);《某东戴河铂域酒店儿童乐园精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于2020年6月9日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合同总价款是1402772.31元,其中质保金70138.62元(合同约定5%)。三份合同中的质保金均约定不计利息,现原告已将上述三项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以上三项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质保金,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签订的《某东戴河邻里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东戴河风箏工作室改造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东戴河铂域酒店儿童乐园精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建了上述工程并且交付被告使用,现工程已经全部经过质保期,对于质保金与保证金数额双方均予认可,被告应当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关于投标保证金5000元,原告成功中标并且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关于质保金利息部分的诉请,由于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东戴河邻里中心项目工程质保126106.57元、某东戴河风筝工作室工程质保金2047.16元; 二、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儿童乐园工程质保金及投标保证金共75138.62元(其中:投标保证金5000元); 三、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负担1432元,由被告某(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0元,退还原告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绥中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告知书 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一经生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任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能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 二、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1、承担延迟履行利息、执行费等额外费用; 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 3、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旅游,对出行乘坐高铁、飞机、贷款、招投标、机关单位招录等工作生活各方面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 4、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对抗执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受到拘传、罚款、拘留等制裁;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在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积极主动履行义务,避免因强制执行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