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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2民初8302号 原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张某未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939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6年因维修工程发包履行公开招投标程序后由原告中标并承揽完成,因对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和管理非常认可,所以被告在2017年本单位基础设施出现临时性、突发性损坏而急需维修的情形时,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先后签订了十二份合同,约定将12个分部工程(约48个分项)继续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主要包括:雨季前的防水抢修、采暖季前的管路、散热器抢修、排水管路、门头、门窗抢修;场地硬化、厕所、办公室加装窗帘、散水及围墙抢修等。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每项突发应急小项目不同阶段的施工前,都会及时向被告上报施工预算、合同及施工图纸,在得到被告同意后,才开始施工,并在施工中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法规和有关条例规定执行。2017年底,原告将上述维修改造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后,又按照被告要求将施工合同等全部工程资料原件及时向其提供,被告据此委托市财政局指定工程审计专业机构“秦皇岛市泓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和审计,原告于本案中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就是经审计后出具并已上报财政部门的最终结果。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完成并竣工接收使用后,因人事变动及财政手续申报等因素,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导致原告经营十分困难,原告就此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辩称,一、原告的施工没有经过比价程序,程序违法。原告起诉称,由于2016年维修工程发包履行了招标程序,而2017年的维修工程由于对2016年的维修非常认可,就直接确定原告为施工人,这明显违反逻辑,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既然2016年都招标了,2017年就同样的工程也应当通过招标或比价程序,而缺少了该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告主张的12项工程均未经过所党委会研究,未经市财政审批同意,未列入市财政预算项目,也没有向市财政局备案。被告为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按照政府内部控制规定和我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财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秦戒[2016]31号),“除人员和日常办公经费的支出,其它经费支出5000元以上(含)的事项由所党委办公会研究决定,充分听取分管业务领导、大队负责人意见,相关业务科室应当填写《重大事项实施审批单》”。经查看,原告主张的12项工程均未经所党委会研究,未经市财政审批同意,未列入市财政预算项目,也没有向市财政局备案。三、原告在其主张的工程合同履行完毕7年后,才向被告索要合同,称12项工程合同自己均没有留存,有违常理。合同应当在工程开始前签字盖章,双方各留存一份或数份,这是最基本常识。原告在其主张的工程合同履行完毕7年后,才向被告索要合同,称12项工程合同自己均没有留存,有违常理。四、经查看财务记账凭证,2016年上级拨付我单位维修工程经费总计约182万元,2017年拨付总计为100万元。大部分维修工程款都在下半年支付,基本无结余。如果原告2016年至2017年间按合同约定履行了12项工程,应当收到全部或大部分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3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12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十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完成施工。十二份合同约定了预算价共计1126237元,最终结算以财政审计或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保修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工程免费保修期为2年。十二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未盖章,但由其原所长***、政委***、筹建处主任***签字。十二份《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合同价)结算备案书》由原告和审计单位河北泓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被告由筹建处主任***签字。十二份《竣工结算价》由原告和审计单位河北泓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被告由原所长***、政委***签字。 被告原筹建处主任***和被告派驻总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起诉涉案的十二个工程项目施工属实,且证明2016年市财政局有文件规定不超过10万元、2017年规定不超过30万元由建设单位自行挑选施工单位,并证明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由被告委托的河北泓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审计完工程款为90多万元。河北泓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8年上半年受被告委托,经过多次现场勘察实测,完成了原告维修改造工程(共12个部分)的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并出具了审计结果电子版,因为被告领导更迭,最终审计结果纸质版无法盖章,并未最终完成与我公司的审计委托合同。 庭后本院工作人员到河北泓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证据,2023年9月21日,河北泓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资料说明:2018年上半年,我公司受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对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维修改造工程(共12个分部)进行造价结算审核,该工程施工方为“河北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方为“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同年我司经过多次现场勘察实测,完成了上述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并将签字盖章的审核结果纸质版和原始施工过程、资料文件交与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时提供了审计结果电子版。并向我院提供了《秦皇岛市强制戒毒所零星维修工程汇总表》,表中记载,审计结算价为:9939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合同价)结算备案书》、《竣工结算价》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但有被告单位当时相关负责人签字,被告单位留有《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合同价)结算备案书》、《竣工结算价》及河北泓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财政审计或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保修执行国家相关规定。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单位委托河北泓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只是因为被告单位领导变化,没有在相关手续上扣章致使河北泓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结果为993969元。案涉工程已经过质保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396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施工没有经过比价程序,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方证人原筹建处主任***出庭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用走招投标手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工程未经过被告单位党委会研究,未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未列入市财政预算项目,也没有向市财政局备案的问题,系被告单位的内部规定问题,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经查看被告单位记账凭证,2016、2017年维修经费分别为182万、100万元,如原告进行了施工应当拨付了工程款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被告的各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9939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