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21民初4735号
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诉被告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佳兆业东戴河栖樾台二期展示区样板间工程质保金1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2年08月15日起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原告的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栖樾台二期展示区样板间及会所楼梯壁纸修复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28800元。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佳兆业东戴河栖樾台二期展示区样板间及会所楼梯壁纸修复工程合同》项目于2020年8月15日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该工程没有洽商变更,合同总价款28800元,质保金1440(合同约定5%),原告已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质保金,但是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不信守承诺、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答辩意见:针对原告诉请案涉合同项下质保金1440元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退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为河北大恒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栖樾台二期展示区样板间及会所楼梯壁纸修复”项目签订《零星委托书》,委托书中约定了零星委托工程范围及内容、施工工期、技术要求等,约定总价款及计价方式为价款28800元,综合单价180元/平米。付款及结算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总价款95%。工程质量保修为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2020年11月2日,填报《佳兆业东戴河邻里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形象进度表》,表中显示工程形象进度描述:壁纸工程已经完成了100%。2020年12月2日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确认盖章,载明“形象进度属实”。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中工程验收检验评语为验收合格,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工程概况中记载开工日期:2020年8月9日、完工日期:2020年8月15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40元(28800*5%=1440元)。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修复工程合同项下的未付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3年2月9日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出具(2022)辽1421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某房地产于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修复工程合同项下应付款27360元,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零星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8月15日完工,且通过验收并结算工程款,项目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440元;因质保期已过,被告未及时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零星委托书约定的质保期间为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故本案中原告自愿主张从2022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44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4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河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2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