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煤开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明珠花园东云轩1号楼。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龙河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宁市煤开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3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宁市煤开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济宁市任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为约定的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9条均有“争议的解决: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方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从条款内容来看,上述条款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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