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3473号
原告: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龙河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市煤开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山**省济宁市明珠花园**云轩**号楼,现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路警韵之家。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地电气公司)与被告济宁市煤开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开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4月1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爱地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煤开机电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地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8400元及损失赔偿金(赔偿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6批产品(开关柜体),总金额为96400元,被告在2015年双方合作期间共向原告支付68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前所欠贷款284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有2批货物款没有结清,合同金额为29500,根据合同法条款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在收到货后当天结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8400元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证了“销售合同”、“往来函证”及“宿迁爱地电气出库清单”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8400元未付。但认为原告关于损失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电器柜体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4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柜体后未能给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市煤开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400元及利息(以2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